(2015)宽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苗成荣诉兴隆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成荣,兴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宽行初字第12号原告苗成荣。委托代理人乐祥立,系原告委托的律师。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青松,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及网管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揣志国,系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原告苗成荣诉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承行辖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移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祥立,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揣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兴政办公开函(2015)1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苗成荣关于公开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安置方案、银行资金证明的信息的申请收悉。现书面答复如下:现将您申请获取的信息采取邮递的方式提供给您”。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兴政办公开函(2015)1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拟证明:第一、只是证明事实行为,信息提供给原告,不是信息公开的实质;第二、作出单位为该政府办公室,不是兴隆县人民政府,也能够证明被告的不适格。2号证据: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批复。拟证明:第一��被告本着便民的原则,从兴隆县环境保护局通过协调关系提供给原告的;第二、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了申请文件。3号证据: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拟证明:第一、被告本着便民的原则,从兴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协调关系提供给原告的;第二、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了申请文件。4号证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证明:第一、被告本着便民的原则,从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协调关系提供给原告的;第二、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了申请文件。5号证据:土地证及附图。拟证明:第一、被告本着便民的原则,从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协调关系提供给原告的;第二、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了申请文件。6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是被告的上级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充分肯定被告所作的行为合法。7号证据: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苗成荣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8号证据:被告行政复议答辩状。原告诉称:原告系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村民,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建厂征用,但是原告对征地的情况一无所知。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安置方案、银行资金证明的信息,但被告并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承德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2015年4月1日,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通过邮寄方式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7日,原告代理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奈��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即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安置方案、银行资金证明的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此证是由承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有承包权,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2号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申请。3号证据: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单和发票。拟证明:以邮寄的方式进行了信息公开申请。4号证据:兴政办公开函(2015)1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拟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回复,但未公开原告要求的信息。5号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6号证据:行政复议材料登记表。7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行政复议决定。8号证据:承德市政府法制办的信封。9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5号证据到9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承德市政府予以维持。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1日向兴隆县政府同时提出了两份申请,要求公开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安置方案、银行资金证明等。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收到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其申请公开的《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安置方案,银行资���证明》等,我机关本着便民服务的精神代为搜集了部分信息,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口头告知被答辩人其余信息到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保存单位李家营乡人民政府申请该信息公开,并书面告知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时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政府的办公室是被告的内设部门,是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被告称原告所诉不适格,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申请公开信���中,未要求公开环境报告和未收到该文书的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项目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批准的事实,在证据交换中已将该证据给付原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给的文件答非所问,批准机构应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而核准证显示的是发改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能够证实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项目经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和不具合法性的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选址经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的是用地批准文件,这个土地证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不相符的,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经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并颁发土地证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虽然维持了被告的行为,法院仍有权对该案进行最终的裁决;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作出答复后,原告申请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对该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7号、8号证据在庭审时被告不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不真实性的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土地征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承认收到,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性文书,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是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凭证,被告承认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政府办公室的答复之所以加盖办公室公章,就是告诉原告一个事实信息;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到9号证据,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实被告作出的便民行为的合法性的意见;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是同一证据,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到9号证据是在信息公开程序过程中产生的文书和凭证,能够证实被告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作出答复后,原告申请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到9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苗成荣向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以邮寄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的特征描述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安置方案、银行资金证明的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被告的内设机构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兴政办公开函(2015)1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苗成荣关于公开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安置方案、银行资金证明的信息的申请收悉。现书面答复如下:现将您申请获取的信息采取邮递的方式提供给您”。被告将该答复、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证及附图以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苗成荣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兴政办公开函(2015)1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承行辖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移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其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应视为���告对原告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是否属于公开的信息后,依法作出处理。被告虽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批复、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证及附图等内容,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全面答复,且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开的信息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是否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后,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兴政办公开函(2015)1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