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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元义、高鑫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义,高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义,农民。2009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高鑫,农民。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义、高鑫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义、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鑫、刘元义经事先商量,预谋抢劫停车场开车的单身女子,后二人在永康市时代广场的停车场发现由被害人吴某独自驾驶的轿车,遂决定对其下手,后趁其开车门之际,强行将吴某按进车内后排座位上。随后由被告人高鑫看人,由刘元义驾车,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永康烈桥附近一偏僻山路。二人采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吴某身上的430元现金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逼迫吴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二人驾车带吴某至义乌,从劫得的银行卡中取走25800元钱。钱财得手后,二人驾车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永康市花街镇大屋村附近山腰处,之后下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义、高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元义、高鑫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义、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元义、高鑫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元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元义、高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6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高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应 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