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贺文与被告姚如宝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姚如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贺文,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姚如宝,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贺文与被告姚如宝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被告姚如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诉称,原告系宁夏国营南梁农场的职工,在南梁农场有租赁土地32.1亩。每年与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2010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暂时经营原告的租赁的土地10亩,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至今仍在占有涉案土地。原告欲自己经营该土地,曾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总是拒绝。原告认为自己并未将涉案土地永久地让与被告,被告至今已经营受益12年,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0亩。被告姚如宝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国营南梁农场的职工。2003年原告租赁南梁农场农四队西12号地第五条32.1亩,租赁期限为一年。以后每一年原告与南梁农场(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的该块土地中间的10亩转租给他人。他人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枸杞。该10亩土地(地上种植有枸杞树)又经几次转包。2011年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转包该10亩枸杞地,支付98000元,种植至今。并向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另,至今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尚未就涉案土地与原告签订2015年的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退耕还林合同书、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并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10亩土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支付他人相关费用,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且他人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枸杞树。又,原告现尚未涉案土地与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签订2015年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