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梦琪与罗丰明、韩爱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琪,罗丰明,韩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周梦琪,女,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丰明,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韩爱玉,女,江西省赣州市人,系被告罗丰明之妻。原告周梦琪诉被告罗丰明、韩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嘉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梦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丰明、韩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丰明以归还银行贷款、支付借款利息及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2014年4月21日结算,被告罗丰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立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梦琪现金计壹拾柒万元整。今借人:罗丰明,2014.4.21号。”在被告罗丰明因病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治疗费38013.45元。上述借款及治疗费用于其家庭投资还贷、建房及其治病所用,身为被告罗丰明之妻的韩爱玉,依法负有共同归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为被告罗丰明住院期间垫付的治疗费3801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3、信丰县人民医院预收款凭证;4、收款人为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银行卡转入款凭证(付款人周梦琪);5、赣州银行无折存款回单;6、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收据;7、周梦琪与罗丰明离婚协议复印件。8、罗丰明与韩爱玉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罗丰明、韩爱玉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梦琪与被告罗丰明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2009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后被告罗丰明与被告韩爱玉于2012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罗丰明以建房等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周梦琪借款现金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罗丰明因患新型隐球菌性脑膜炎而先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梦琪通过银行卡支付等方式先后为被告罗丰明支付治疗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罗丰明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周梦琪出具了借条,确认被告罗丰明向原告周梦琪借款38000元用于其治病。现被告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梦琪与被告罗丰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因被告韩爱玉与被告罗丰明是夫妻关系,对被告罗丰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罗丰明支付的治疗费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罗丰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周梦琪出具的借条,认定为38000元。对于该38000元,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丰明、韩爱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梦琪借款17万元;二、被告罗丰明、韩爱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梦琪借款38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罗丰明、韩爱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