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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诸某甲与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甲,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57号原告诸某甲,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具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诸某甲诉被告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外出务工相识谈婚,1988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到东源县康禾镇民政办理结婚证,婚后分别于1988年9月23日生下长子诸某乙,1990年6月5日生下次子诸某丙,1997年7月10日生下女孩诸某丁,二个小孩已长大成年。被告在小孩出生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与我发生争吵,蛮不讲理,使至无法沟通,特别是2015年春节,因家庭饮食一事双方打起来使至被告住院,缝了五度线,被告告我,要求公安拘留我,结果2015年正月14日被送进东源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六天,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已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子女自择。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告他被派出所送到看守所接受教育,这是我对他的教训,使他以后不再犯这样目无他人的错误。其实我夫妻俩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在几十年婚姻中,我是一让再让忍气生活,为了整个家,为了小孩的成长,另都到了晚年,我不想离婚,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外出深圳务工相识谈婚,婚后分别于1988年9月23日、1990年6月5日、1997年7月10日生下二男一女,小孩已长大成年。2015年春节夫妻因家庭饮食发生口角至打架,使至被告后脑被打伤,缝了五度线,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被东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由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已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被告则表示自己受伤还是为着一个完整的家,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十四张被致伤后和当时伤彩照、有本院由原告申请到东源县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件,并经双方当时人当庭质证,认证,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是可以化解的。且婚生小孩已长大成年。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依法不能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诸某甲与被告具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