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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侯桂凤与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凤,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侯桂凤。委托代理人李德福。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北巷。法定代表人贾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健,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宋家营村。法定代表人任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国胜,该公司劳动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桂凤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福、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健、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国胜、范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桂凤诉称,2008年12月1日我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沙蔚铁路工务段连枝湾工区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11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我的工资情况为每天28元,从2011年4月到终止合同工资调整为每天34元。但从2008年12月份到2011年3月底的周六日,被告只给我26元,且周六日从未给我双倍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从2008年12月份到2011年3月底的周六日尚欠234天的每天2元工资及周六日的双倍工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为一、原告侯桂凤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起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调查结果一份,证实其周六日上班情况。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没有异议。首先,2015年1月份原告找到我公司反映其工资被克扣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原告所述其工资被克扣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依据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已足额将工资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2014年12月份原告找到我公司,提出其工资存在克扣情况。我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其工资已全额支付,不存在克扣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桂凤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后,于2008年12月1日作为劳动者被派往被告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沙蔚铁路工务段连枝湾工区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11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从2008年12月1日起原告工资为每天28元,从2011年4月到终止合同,原告工资调整为每天34元。2014年12月份以后,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反映其周六日一直上班,工班长只支付其日工资26元,克扣2元,且从未给过周六日双倍工资。2015年2月4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怀劳人仲案(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侯桂凤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所欠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之规定,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期仲裁时效,故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桂凤要求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及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丽娟代理审判员  闻 达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