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晓莲与刘时松、陈晓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莲,刘时松,陈晓芬,陈晓春,麻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朱晓莲。被告:刘时松。被告:陈晓芬。被告:陈晓春。被告:麻文东。原告朱晓莲与被告刘时松、陈晓芬、陈晓春、麻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时松、陈晓芬、陈晓春、麻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莲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刘时松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2.2%。借款后,被告刚开始也按时付息。但自2012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合计120万元至今未付。借据由被告刘时松及其妻子陈晓芬签字,并由陈晓春及麻文东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时松、陈晓芬返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晓春、麻文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月利率为2.2%以及原告已依约汇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5.《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22日前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以及于2012年7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6.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时松承诺分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由被告陈晓春、麻文东作担保的事实;7.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陈晓芬已偿还原告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计60万元。被告刘时松、陈晓芬、陈晓春、麻文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刘时松、陈晓芬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按月结息。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刘时松账户。借款后,被告刘时松按约支付了2011年7月-10月的利息。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时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22日前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以及于2012年7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息。2012年3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50600元用于支付2011年11月份的利息。尔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时松、陈晓芬要求其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时松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总计6072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30万元,上述协议由被告麻文东、陈晓春作保证。翌日,原告向本院撤诉。被告陈晓芬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各汇款30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12个月的利息。现被告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尔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时松、陈晓芬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陈晓春、麻文东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8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未能还本付息,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时松、陈晓芬向原告朱晓莲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水平,故本院将已支付的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8%。则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691380元(2300000元×1.8%÷30×21天+2300000元×1.8%×16个月)。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计837819元,多余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所以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53561元(2300000元-(837819元-691380元)]。该部分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予以计付。被告陈晓春、麻文东在借据以及承诺保证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春、麻文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时松、陈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晓莲借款本金21535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二、被告陈晓春、麻文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晓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5620元,由原告朱晓莲负担1604元,由被告刘时松、陈晓芬、陈晓春、麻文东共同负担2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