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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水县。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稂勇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赌博欠钱,又无正当经济来源,便萌生盗窃摩托车卖钱的想法。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发现受害人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树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源开关线,发动摩托车开往醪桥。途经鱼梁村时,将三轮摩托车上的竹片丢在去往“东华山”的路边。被告人李某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醪桥一男子(身份未查实)家中。后经李某某多次打电话质问,李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并归还给了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86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吉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将赃物退回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带来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连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