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志芬与王国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芬,王国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黄志芬,女,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国康,男,生于1972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黄志芬诉被告王国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志芬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芬和被告王国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芬诉称:2014年1月7日6时40分,被告王国康驾驶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车牌号“川TD58**”的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芦山方向往飞仙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334KM+800M处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原告黄志芬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志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后原告黄志芬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此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王国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黄志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王国康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70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康考虑到原告是伤者,就及时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前期的医疗费用和伙食费全部由被告王国康支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是由被告王国康请人护理。被告王国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本次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又另行给付了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6时40分,被告王国康驾驶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车牌号为川TD58**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芦山方向往飞仙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334KM+800M处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原告黄志芬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志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救治。2014年1月17日,原告黄志芬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段骨折;2.右眉弓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院外继续正规换药治疗,于术后12-14天拆线;3.术后患肢禁负重叁月;4.术后3、6、9、12月到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制定负重方式。原告黄志芬住院期间,被告王国康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生活费,并请人对原告黄志芬进行了护理。2015年2月23日,原告黄志芬到天全县中医医院复查X线片,支付费用101.5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黄志芬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共预计6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2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10日。为此,原告黄志芬支出鉴定费1330元。2014年1月17日,本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王国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王国康支付原告黄志芬赔偿预付款5000元。因双方对后期费用协商未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黄志芬提起民事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国康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和未经安全技术检测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占道行驶,造成原告黄志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黄志芬的人身损害,被告王国康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国康作为川TD58**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王国康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原告黄志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因此,依法应由被告王国康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黄志芬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黄志芬出院后遵医嘱复查X线片支付的诊查费101.5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黄志芬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限1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2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审判实践,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60元/天×10天=600元。原告黄志芬同时请求被告王国康给付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均由被告王国康支付,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黄志芬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转院治疗和评残的地点、次数和人数,酌定将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黄志芬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人员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同时,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1的标准,本院将误工日期确定为70日。即误工费的金额为:29416÷365×70=5641.4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黄志芬为鉴定支付的费用1330元,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王国康应当予以赔偿。6.后续医疗费。《四川司法鉴定职业指引》(第1期)后期治疗费参考标准,“锁骨钢板取出”费用为4500-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将原告黄志芬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确定为人民币45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志芬为农村居民,根据其十级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确定为10%)计算。即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7895元×20×10%=1579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黄志芬虽因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疾,但本案的侵权情节轻微、且被告王国康在事发后积极救助,危害后果小,故对原告黄志芬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费用共计28362.9元。扣除被告王国康在事发后先行给付的5000元,剩余233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芬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3362.9元。二、驳回原告黄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王国康负担。原告黄志芬已缴纳,由被告王国康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黄志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