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封治民与隋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治民,隋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23号原告:封治民。委托代理人:冯英琴。被告:隋金凤。原告封治民诉被告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治民委托代理人冯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金凤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隋金凤在原告封治民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1年9月1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隋金凤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封治民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到期日为2011年9月10日,到期前必须还清。借款人:隋金凤,2010年9月10日。上述证据,被告隋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利。同时,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隋金凤在原告封治民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1年9月1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隋金凤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隋金凤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封治民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