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7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达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蒋X。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袁X。委托代理人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后变更为陈X)、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诉称:为印刷“宝藏志(中文版)”和“宝藏志(香港版)”,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9月13日签订印刷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印刷杂志,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63,000元和57,150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印刷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款120,150元;2、被告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3年8月19日合同的履行和欠款情况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的履行没有依据书面约定进行,实际上是按照交货之后的下一个月付款。由于2013年9月13日的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了原告迟延交货的问题,所以前一笔款也没有支付。2013年9月13日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属于延迟交付,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滞纳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被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另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宝藏志》1310版杂志,该期杂志系为配合“中国嘉某(香港)2013年秋季拍卖会”预展介绍拍品之用,原告承诺该期杂志将于2013年10月2日前送至香港指定地点,但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真相的情况下延迟至2013年10月5日下午五时方送到,而此时离拍品预展结束只有半小时,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拍卖行对于被告极为不满,并中断了与被告的合作,此外部分广告商也因杂志的延迟送达拒绝向被告支付广告费用。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认为其有权拒付印刷费用,并要求原告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赔偿被告违约损失189,600元;2、原告支付反诉费用。针对被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的损失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印刷《宝藏志1309中文版》、《宝藏志1309香港版》各1,800本,单价17.50元,合计总金额为63,000元,甲方提供的稿件内容为“文件”,乙方负责的制版项目为“出数码样,印刷,装订”,交货日期为双方另行协商,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乙方在其厂房所在地仓库交货给承运人。乙方代甲方办理托运手续,运费由乙方负担”,付款方式为甲方须在印刷前支付合同全额50%的款项,余款在交货后15日内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按逾期支付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若甲方延迟提货或收货,或者迟延下达送货指示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交货之责任,若因乙方原因导致逾期交货,乙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至同月29日陆续将杂志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付款。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印刷《宝藏志1310中文版》900本(单价28.50元)、《宝藏志1310香港版》1,800本(单价17.50元),合计总金额为57,150元,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完成了印刷工作,截止2013年10月5日共按原告指定的地点向原告交付了220本中文版杂志、1,800本香港版杂志,其中220本中文版杂志和300本香港版杂志系交付被告会员,1,500本香港版杂志系被告指定交付至香港的一家拍卖公司用于预展,该1,500本杂志实际送达至拍卖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另查明,就合同履行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袁臻妮通过QQ与原告的合同经办人员张某某联系,2013年9月13日,张称“……那个货期我估计够呛,得两手准备,你有送香港的数量及时告诉我,数量少的话就快递送了”,袁称“……不会少于800,不能呛哦,10月3日香港预展,10月2日晚上必须到香港了”,同月24日,袁称“你好,我们送书最快几号到香港”,张称“直接物流估计来不及,我可以安排快递送”、“你要几号到香港”,袁称“10.2”,张称“没关系,我物流和快递都再去咨询下,10月2日送到即可”,后张又称“我问过运输公司了,26号出货,10月2号到没问题的,你可以放心了”。另查明,被告分别与案外人上海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意大利法某某集团上海代表处签订了《广告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13日《合同书》所涉杂志上刊登该些案外人投某的广告。同月17日,被告与该些案外人达成协议,言明因杂志未能按约在拍卖会预展中派发,故被告同意不收取广告费。另,2013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以中国嘉某拍卖行名义出具的函件一份,言明由于预展时相关杂志的延迟送达、暂停双方的合作。审理中,被告表示要解除剩余680本中文版杂志的合同。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发货单、签收单;QQ记录;被告与案外人的《广告合同》、书面协议;以中国嘉某拍卖行名义出具的函件;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关于2013年8月19日《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的6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参照付款期限确定,双方合同约定印刷前支付50%款项、交货后15日付清余款,鉴于原告从2013年9月3日已经开始向承运人交付杂志,应当认为印刷在当日之前已经开始,因此,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2日起算50%计31,500元的违约金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项下所有杂志在2013年9月29日经被告签收完毕,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14日起算另50%计31,500元的违约金的意见,同样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8月19日《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双方对于已交付被告的杂志中220本中文版杂志和300本香港版杂志并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送往拍卖公司的1,500本香港版杂志是否存在违约存在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将交货时间约定为“另行协商”,从袁臻妮和张某某的QQ记录来看,双方对于该1,500本杂志应在2013年10月2日前送达拍卖公司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一致,原告应当照此履行。然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些杂志送达到拍卖公司的时间显然已晚于前述约定时间,因此,原告在该部分杂志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QQ记录不予认可,但对QQ记录中张某某的QQ号予以认可,并确认张某某为系争合同的原告方联系人,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张某某一方的QQ记录,但原告以张某某已离职为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被告提供的QQ记录真实。原告还认为原告已将杂志交付给承运人,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将杂志交付承运人的时间以及对承运人的选择应当以其能够履行合同约定为前提,但原告的履行显然未能完成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延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违约导致,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已交付的220本中文版和1,800本香港版杂志,因被告已实际受领亦不主张退货,相应的承揽报酬计37,7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印刷前即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50%款项、交货后15日内付清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分别支付2013年9月26日起算以及2013年10月20日起算的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680本中文版杂志,被告认为,该些杂志本用于拍卖公司在北京的预展,由于前述延期行为导致该拍卖公司终止与被告的合同,故要求解除涉及该680本杂志的部分合同,本院认为,杂志的使用价值与特定的时间存在一定关联,对于本案系争杂志的特别用途,原告也有一定了解,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相应的承揽报酬,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逾期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反诉,鉴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赔偿由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但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证据表明其因杂志迟延导致后续合作被终止、相应广告客户拒付广告费,然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通过QQ告知了原告系争杂志的用途,但对于杂志延期究竟会造成被告多少损失,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被告之前也未向原告披露,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可预见的被告损失不超过其通过该合同可收取的利益,原告向被告赔偿的金额酌定为前述被告应付原告的承揽报酬和违约金相加总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9日《合同书》项下的承揽报酬63,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9日《合同书》项下的违约金(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3日,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3日《合同书》项下的承揽报酬37,77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3日《合同书》项下的违约金(以18,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9日,以37,7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18,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9日以及以37,7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金额再加上37,770元);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41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99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