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何某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公司,何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彭新莲,兰州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系被告何某甲之子。被告何某乙,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孙财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俊鑫,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某丙,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笑妤,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何某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何某甲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从事拉运石头等工作,2006年6月23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石块砸伤右大腿,被告何某甲立即将原告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诊为:右股骨干骨折,随即入院。2006年6月25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6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38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甲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再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只答应再支付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甲至今没有兑现。被告何某甲与何某乙以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被告何某甲拿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领取了所有理赔款并据为己有。如今,原告已经受伤六年,因无法负担医疗费用,至今未实施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无法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而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是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8.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甲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是在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被矿山上滚落下来的石头砸伤的,而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的负责人为何某丙,何某丙为实际侵权人。原告曾于2006年为被告何某甲拉运石头,但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某甲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第二,原告于2006年6月25日受伤,却于2012年才做伤残等级鉴定,不能确定鉴定结果与原告2006年发生的损害结果有关联,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乙辩称,何某乙并非永登县民乐复兴石灰厂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何某乙列为被告系主体不合法。且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保险除斥期间已远远超过。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06年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因此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丙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基于个人之间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第三者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应该明确被告,不应一并起诉。何某丙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也从未向何某丙主张过权利,且已过了诉讼时效。通过原告的诉称和第三人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968.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是否存在法律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四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共5张,证明原告的家庭信息以及抚养费计算依据。2.赵某甲、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均属被赡养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4.鉴定费用收费单一张,计2700元整,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5.交通票据18张,价格总计403元。证明原告为了治疗、咨询、鉴定等相关行为产生的费用。6.原告出院证明一份,以及x光片申请单一份,X光片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以及现在钢钉还没从身体取出,原告伤情尚未治愈,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7.拍摄x光片的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拍摄x光片产生费用155元。8.玉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无法工作,一直在家休息的事实。9.保险公司理赔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痊愈,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并没有完成。10.证人巴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何某甲的矿山上砸伤大腿在医院救治过,2006年-2008年期间证人曾多次陪同原告到被告何某甲家索要赔偿费用的事实。11.证人赵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受伤,证人曾去被告何某甲家询问关于保险公司赔偿款的事实,而且何某甲也答应过要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2.原告父母赵某甲、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是赵某甲和杨某某是原告的父母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包某、郭某某、赵某甲、杨某某有赡养义务;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太远,对鉴定结果的客观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有异议,且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票据中涉及的一些往返地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钢钉还在体内不能成为无限期主张的理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模糊,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该证言在原告提醒下所作,其证明力较低。被告何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所说的误工费等没有依据,且鉴定费用过高;证据5中存在连号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产生交通费的情况,不予认可;证据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0、11与被告何某乙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2、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某甲相同。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某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10、11、1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已超过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该鉴定结果与原告于2006年所发生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票据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不在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何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11的质证意见同与被告何某乙一致,认为证据12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损害侵权关系。被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3.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经营者是何某丙。14.企业转让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实际侵权人是何某丙。原告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合同的转让时间在2014年1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与本案无关。被告何某乙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证据来源不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能反映出该证据是从中院复印的,但是否来源于工商登记部门无法证实,且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是否存在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何某丙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何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何某丙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信息清单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16.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中的身份证和存折无异议,对事故经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写,因为被告何某甲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开的户,理赔款原告没有拿到。被告何某甲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不知情。被告何某乙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何某丙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5不能代表真实的投保人就是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因为团体人身险必须20人以上才能投保,是每个窑就五六个人凑起来以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的名义投保的的团体人身险。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何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12系证明赵某甲和杨某某是原告的父母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一人扶养,故本院对证据2、12本身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发票,形式合法,内容有效,被告未提供能推翻证据3、4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反映原告实际交通费的产生,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何某甲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中休息,但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证据9的内容与证据15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9、15予以确认。证据11系原告父亲赵某甲所做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11不予采信。而证据10系孤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证据13、14注明复印于(2014)兰民一终字第46号卷中,且盖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转递材料专用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15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对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6中的身份证和存折无异议,虽称事故经过不是原告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诉辩、质证、认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某甲雇佣原告在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拉运石头。2006年6月23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时,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右大腿。被告何某甲随即将原告送入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7月31日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接受了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何某甲支付了原告在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至今未进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甘仁法物(2012)临鉴字第7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14650元,花去鉴定费用2700元。故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6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8.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某甲庭前提供的永登县民乐复兴石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何某丙,本院依职权追加何某丙为本案被告。另查明,2005年7月21日,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联系人为何某丙。2006年3月9日,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将原告新增为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2006年12月29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10086.29元。2010年1月16日前,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的经营者为被告何某丙。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起诉雇主或侵权人,但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在追加被告何某丙为被告后,原告认为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为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表示仍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被告何某甲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甲认可曾于2006年雇佣原告在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运输石头。而被告何某甲提供的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姓名为被告何某丙,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被告何某丙与和何某丁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企业转让买卖合同》中记载,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的出卖人为被告何某丙。以上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06年时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的经营者为被告何某丙。而团体人身保险是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伤残的,由保险人按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中记载,投保单位为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联系人为被告何某丙,2006年3月9日将原告新增为该险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是视原告为其厂的职工而为原告购买的团体人身险。被告何某丙关于是每个窑五、六个人凑起来以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的名义投保的团体人身险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甲雇佣原告在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运输石头,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的经营者被告何某丙又视原告为其职工投保团体人身险,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共同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而被告何某甲、何某丙明知原告在白灰厂运输石头属于危险程度较高的工作,却未向原告提供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且原告在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运输石头的利益属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故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永登县复兴白灰厂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某乙,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何某乙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应为伤害明显,此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6年6月25日起算,2007年6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虽原告称其一直同家人、朋友与被告何某甲索要赔偿款,被告何某甲也答应给付,但无文书、信件或数据电文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乘车日期为2012年,与原告2006年因伤治疗时间相隔7年,该交通费用并非原告就医治疗而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起算,至原告2013年5月15日起诉时诉讼时效仍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丙关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已将被告何某乙作为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的实际所有人起诉,并不知道永登县民乐复兴白灰厂2006年时的经营者为被告何某丙,属于不知道权利被何人侵害,故本院对被告何某丙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户口所在地为永登县民乐乡玉泉村寺儿社,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026.8元(4506.7元/年×20年×20%)。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4650元,鉴定费27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甘仁法物(2012)临鉴字第74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关于原告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650元与2006年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长女赵某乙出生于2003年11月9日,长子赵某丙出生于2009年12月28日,根据上述计算标准中村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146.2元/年,即345.5元/月,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从(2013)永民一初字第227号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开始计算,被扶养人赵某乙生活费为3351.4元(345.5元/月×97个月×20%÷2),被扶养人赵某丙生活费为5874元(345.5元/月×170个月×20%÷2)。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一人扶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02.2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丙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赵某乙及赵某丙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4602.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98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197.5元,被告何某丙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玲代理审判员 张琼莺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