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国、陈中浩、刘玉峰、朱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国,陈中浩,刘玉峰,朱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庆伟,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黄建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陈中浩,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刘玉峰,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朱虎,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黄建国、陈中浩、刘玉峰、朱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1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陈中浩、刘玉峰、朱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建国因经营需要从原告信用社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陈中浩、刘玉峰、朱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黄建国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黄建国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104839.5元,及2015年1月9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陈中浩、刘玉峰、朱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建国、陈中浩、刘玉峰、朱虎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南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关信用社”)与被告黄建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南关信用社为贷款人,黄建国为借款人,约定:被告黄建国向南关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2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南关信用社与被告陈中浩、刘玉峰、朱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南关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陈中浩、刘玉峰、朱虎为保证人,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黄建国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南关信用社于2012年6月11日为被告黄建国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5日,并将借款20万元划转至被告黄建国的存款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执行月利率为11.1476‰。南关信用社又于2012年6月12日为被告黄建国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并将借款10万元划转至被告黄建国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执行月利率为11.1476‰。截止至2015年1月9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1.1476‰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4.49188‰(11.1476‰*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期内利息26679.92元,产生逾期利息56228.49元,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产生期内利息13302.8元,产生逾期利息28114.25元,合计124325.46元。被告黄建国未偿还本金,扣减已偿还利息15227.25元,尚欠本金30万元和利息109098.21元。原告信用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关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南关信用社为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建国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由被告陈中浩、刘玉峰、朱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南关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黄建国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中浩、刘玉峰、朱虎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陈中浩、刘玉峰、朱虎在被告黄建国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1.1476‰,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黄建国尚欠原告信用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09098.21元,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该日的利息104839.5元,未超出实际欠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4.49188‰(11.1476‰*1.3)计付。被告黄建国、陈中浩、刘玉峰、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4839.5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49188‰(11.1476‰*1.3)计付;二、被告陈中浩、刘玉峰、朱虎对上述欠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中浩、刘玉峰、朱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建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人民陪审员  杨明恩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