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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与周玉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周玉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祁文林,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秦秋华、康红,该办事处员工。被告周玉堂,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东办事处)与被周玉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东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秦秋华、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东办事处诉称,2014年3月,原告准备购买被告位于市经济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轮窑村六组102号房屋,于2014年3月4日,交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如无法办理公证,无条件返还定金。后因无法办理公证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周玉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就购买市经济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轮窑村六组102号房屋达成协议,2014年3月4日,原告长东办事处向被告周玉堂交付5万元购房定金,被告周玉堂承诺于一个月之内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如无法办理公证,无条件返还定金5万元。后因无法办理公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另查明,被告周玉堂在原告起诉之后,返还定金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长东办事处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定金合同合法有效。现因无法办理公证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返还的2.5万元,还应再返还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2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周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