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祁桂兰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学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祁桂兰,张学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誉民,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梁景坤,包头供电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欣,包头供电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桂兰,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学永,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誉民,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欣、赵莉婷,被上诉人祁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平,被上诉人张学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永与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张学永家里安装网线。2014年5月5日,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去被告张学永家安装网线,由于雇员杨福小在布线过程中操作不慎,引发高压电流(产权人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导入室内,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遭受损失,经法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5120元。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5120元及租房费5000元,共计3012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引起触电事故的电压属高压电,因此应适用侵权责任有关高度危险作业情形下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故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安装网线过程中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学永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案的责任比例本院综合各因素酌定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但价格认定书中的“走廊壁纸,一楼污染物有沙发、单人床单、窗帘”,因原告在财产损失清单中未提及,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租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院确定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4720元。二、上述费用,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7416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三、第一项费用,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7304元,由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包头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负担105.9元,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宣判后,一审被告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该意外事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意外事件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并无过错和不当,高压线与祁桂兰房屋屋顶平行(没有纵向距离,横向间距仅为2.8米),严重违反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包头供电局对于其电网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纠正、更改和维护,疏于监管、纠正,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主要责任。如被上诉人祁桂兰房屋是在高压线设置之后建造,其不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建房,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在该事件后不久已被政府征用拆除,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在征用中均已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该费用原审未剔除,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书中的损坏物品、种类、数量与祁桂兰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不一致,且种类、数量均增加扩大了范围,这些财产是否均是该事件造成,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原审以此作出判决依据不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是由于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杨福小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将网线与高压线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失,赔偿责任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同时,本案中网线碰撞的高压线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电力设施周围作业,未向相关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也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其施工人员也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一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祁桂兰损失与此次事故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无法成立,而且财产已经政府征地补偿,不应重复获利。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针对上诉人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高压线距离屋顶设置不合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包头供电局在一审中提供了公证书和警示标志的照片,证明供电局高压线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二)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安装网线的资质,其工作人员没有登高证,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次事故导致高压线短路,供电局支出了一大笔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答辩人员工安装网线过程中并无过错和不当行为,是由于被答辩人的高压线与被损房屋屋顶平行(没有纵向距离,横向间距仅为2.8米),加之天气潮湿致使网线被吸起引发事故。(二)被答辩人所称高压线设置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事实,高压线与房屋没有纵向距离,横向间距仅为2.8米。(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员工是采用抛掷方式安装网线,属于推理,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祁桂兰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学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中,张学永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祁桂兰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给家庭安装网线过程中进行户外布线施工时引发高压电流导致被上诉人祁桂兰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判断本案证据,依法确定上诉人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财物损害的行为承担70%的侵权责任,而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作为相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高度危险作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布线施工有关,故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应承担30%的责任,以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恰当,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采信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依法接受委托并经过实物勘验和调查咨询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不合理项目依法剔除,最终确定的财产赔偿数额依据充足,二审亦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不当以及财产损失依据不足,存在重复赔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光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各自负担3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改梅审判员 刘 纲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小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