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邦化学有限公司,夏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XX。被告: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福荣。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福荣。被告:温州市大邦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宗。被告:夏福荣,经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阀门公司)、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东阀门公司)、温州市大邦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夏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温州华东阀门公司、大邦公司、夏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东路20-32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华东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4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东路XXXX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95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夏福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4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东阀门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2013年7月22日,被告温州华东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东阀门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被告大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50、XC62872611302013251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华东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50、XC6287261130201325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被告华东阀门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50、XC6287261130201325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东阀门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均为45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利率均为年利率7.32%,按月结息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华东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贷到期前,对被告华东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华东阀门公司发放了该两笔贷款共计9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没有按约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东阀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1013.75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编号尾号为250借款的复利为10817.48元、逾期利息为306152.7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78101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同尾号为251借款尚欠期内利息为25620元,复利为13099.03元、逾期利息335017.9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温州华东阀门公司在45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夏福荣在45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被告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东路XXXX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95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温州华东阀门公司、大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夏福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50、XC6287261130201325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东阀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50、XC62872611302013251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大邦公司为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华东阀门公司为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提供最高额45000000元连带保证的事实;6.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4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福荣为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提供最高额45000000元连带保证的事实;7.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4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华东阀门公司以其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提供最高额95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温州华东阀门公司、大邦公司、夏福荣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温州华东阀门公司、大邦公司、夏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华东阀门公司偿还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5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息情况如下:2014年11月4日偿还本金242.23元、2014年12月4日偿还本金9148.54元、2015年1月4日偿还本金146478.11元、2015年1月7日偿还本金457148元、2015年1月8日偿还本金720.03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本金367.97元、2015年3月6日偿还本金81623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23258.37元,期内利息已经付清,逾期利息已支付706.85元。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5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尚未偿还,期内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逾期利息已支付2617.06元,复利已支付159.96元。再查明,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外,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4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被告华东阀门公司在原告处的其他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依约为被告华东阀门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华东阀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东阀门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期外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东阀门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东路XXXX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在9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华东阀门公司、夏福荣,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各自在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邦公司自愿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东阀门公司、温州华东阀门公司、大邦公司、夏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8281013.75元、期内利息25620元及逾期利息(合同编号尾号为250的借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逾期利息为306152.7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78101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同编号尾号为251的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77.02元);二、若被告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东路XXXX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4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9500000元;三、被告温州市大邦化学有限公司在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5000000元;五、被告夏福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温州市大邦化学有限公司、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夏福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东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7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247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270元,被告华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42200元,被告温州市大邦化学有限公司、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夏福荣对该422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