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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惠贤与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黄惠贤。被告章琪。原告黄惠贤诉被告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贤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上海诚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石化联营开办在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环庄加油站,被告占环庄加油站49%的股份。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拿到钱后当面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的妻子周全做见证人。现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8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75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基于2011年11月27日第一笔借款200,000元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550,000元借期未到,故撤回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起诉并保留诉权,原告遂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惠贤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网上转账交易信息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4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章琪7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为15%,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章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惠贤与被告章琪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章琪因投资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12年4月28日、5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周全(见证人)共计500,000元,并由被告章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章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共计75,000元(分12期支付,6,250元/月,每月26日银行转账至原告的工行卡内),借条同时由周全作为见证人签名。2014年10月1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章琪200,000元,被告章琪收款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年利率为15%。嗣后,被告章琪仅向原告支付过两笔利息,6,250元及1,666.66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原告对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黄惠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章琪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以现金形式的借款30,000元,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或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本院难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章琪向原告黄惠贤借款的本金为700,000元。被告章琪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黄惠贤要求被告章琪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章琪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章琪偿付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惠贤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惠贤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7元,由被告章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