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韩仰如与李文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仰如,李文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韩仰如,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先宪。被告:李文功,农民。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治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如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伟。原告韩仰如诉被告李文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仰如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宪,被告李文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如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仰如诉称,2014年4月9日4时30分,被告李文功驾驶鲁Q×××××/鲁Q×××××挂号的重型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馆驿镇高庄大堤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韩仰如驾驶的鲁08B31**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仰如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仰如无事故责任。鲁Q×××××/鲁Q×××××挂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46522.20元。被告李文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文功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被告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如无免责事由,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责任后,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外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是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文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与被告李文功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是事故车辆的运营支配者和侵权人,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即为本案事故的受害人。3、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急救车专用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检查、治疗、用药事实,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7878.20元及其需护理、休息、加强营养等情况。4、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5150元,支付鉴证费用300元。5、原告劳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单3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梁山某某厂职工,有固定劳动收入,及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的情况。6、原告与护理人家庭关系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工资单3份。证明护理人系梁山某某厂职工,有固定劳动收入,其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7、施救费、看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费用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一张金额150元的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评估的车辆损失费过高,未扣除残值。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出具人的鉴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个体营业执照均已超期,且是临时营业执照。对证据7的施救费、看车费,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除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一下意见:原告医疗费中金额为10元、尾号6933的票据无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且原告无伤残,不予认可。物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的标的物与原告所有的拖拉机不能证明为同一辆车辆,且鉴定报告无损失物品照片,对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原告的施救费、看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120急救车收费票据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文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文功向法庭提供保险单3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的事实。提供押金条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先行垫付200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文功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文功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尾号为6933无患者姓名的10元金额票据,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另一张金额为150元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文功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4时30分,被告李文功驾驶鲁Q×××××/鲁Q×××××挂号的重型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馆驿镇高庄大堤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韩仰如驾驶的鲁08B31**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仰如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仰如无事故责任。鲁Q×××××/鲁Q×××××挂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文功是鲁Q×××××/鲁Q×××××挂号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文功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功已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且该款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定原告韩仰如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718.20元。2、误工费4060元((3470元/月+3480元/月+3490元/月)÷3÷30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护理费2300元((3440元+3450+3460)÷3÷30天×20天)。5、车辆损失费5150元。6、交通费260元。7、施救费、看车费900元。8、评估费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为31288.2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功驾车将原告韩仰如撞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文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被告李文功驾驶的鲁Q×××××/鲁Q×××××挂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病案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其要求依照运输行业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功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20000元,在扣除被告李文功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620元(10000元+4060元+2300元+2000元+26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仰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68.20元(7718.20元+600元+3150元)。三、被告李文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仰如施救费、看车费、评估费共计1200元。四、原告韩仰如于收到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当日返还被告李文功为其先行垫付款18800元(20000元-1200元)。五、驳回原告韩仰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韩仰如负担200元,被告李文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顺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