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大唐机械有限公司与邱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唐机械有限公司,邱建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民营开发区镇句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国,无业。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邱建国于2012年5月进入大唐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2012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安排邱建国为计件工资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执行计件工资工作制度,邱建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大唐公司定额,大唐公司支付邱建国基础工资,基础工资为1140元,因计件工资已考虑到加班的费用,则大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邱建国加班加点工资等内容。邱建国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3年7月10日,邱建国发生工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8月5日,大唐公司安排邱建国进行技能培训。8月26日,回大唐公司上班。邱建国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1元/月。此次工伤期间,大唐公司发放邱建国7、8月份工资分别为2300元、2995元。邱建国此次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0日,邱建国再次发生工伤,诊断为左趾骨折。邱建国经门诊治疗后在家休息。邱建国此次工伤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12日,邱建国向大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大唐公司未予批准,并要求邱建国上班。后邱建国向大唐公司寄送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建休一个月。大唐公司收到诊断证明书后,于2013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邱建国于2013年12月23日到医院复查。邱建国按期到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陈旧性骨折。大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发出书面通知,以邱建国已痊愈为由要求邱建国回大唐公司上班。2014年1月11日,大唐公司以邱建国旷工29天为由解除与邱建国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邱建国的平均工资为3815元/月。邱建国2012年5月工资为3318元(加班18小时)。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邱建国正常出勤期间,邱建国2012年11月的月工资数额为最低,该月的工资为2300元(加班6小时)。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邱建国7、8月份为工伤,工资分别为2300元、2995元,9月份工资为4718元。2014年3月,邱建国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大唐公司支付邱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6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实为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88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800元,要求大唐公司为邱建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6月,大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大唐公司同意支付邱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76元,同意为邱建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邱建国2013年7月发生工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建休1个月。邱建国2013年7、8月份工资分别为2300元、2995元,低于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1元/月。故大唐公司应支付邱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47元(3621元/月×2个月-2300元-2995元)。关于大唐公司主张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邱建国于2013年10月20日发生工伤。2013年12月9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一个月。虽然大唐公司要求邱建国于2013年12月23日到医院复查,结论为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陈旧性骨折。但此结论也不是邱建国工伤痊愈的结论。大唐公司却于2014年1月11日以邱建国旷工29天为由解除与邱建国的劳动关系。根据邱建国的伤情及相关的诊疗证明,2014年1月8日前邱建国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大唐公司以邱建国旷工29天为由解除与邱建国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不成立。大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大唐公司应当支付邱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60元(3815元/月×2个月×2倍)。关于加班工资支付与否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邱建国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则理论上邱建国每周存在休息日加班1天。但大唐公司、邱建国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未约定每周六上班需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大唐公司、邱建国也未能提供劳动定额标准。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认定大唐公司支付给邱建国的月工资中应包含休息日上班的1天的工资。现邱建国主张每周1天的加班工资,可根据邱建国的月工资、月出勤时间,衡量邱建国的小时工资是否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邱建国休息日工作大唐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加班工资。邱建国2012年5月的小时工资为3318元÷(174小时+18小时×150%+8小时×4天×200%)=12.52元。同期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折算为小时工资为6.55元。则上述期间,大唐公司不欠邱建国休息日加班工资。邱建国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2012年11月的月工资数额为最低,该月的小时工资为2300元÷(174小时+6小时×150%+8小时×4天×200%)=9.31元。同期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折算为小时工资为7.59元。则上述期间,大唐公司不欠邱建国休息日加班工资。邱建国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小时工资,因其7、8月份工伤,可按补足工资差额后的月工资3621元计算,则小时工资为3621元÷(174小时+8小时×4天×200%)=15.21元。同期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折算为小时工资为8.51元。则上述期间,大唐公司仍不欠邱建国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大唐公司要求不支付邱建国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邱建国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688元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高温津贴800元支付与否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因大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故大唐公司应当支付邱建国高温津贴。考虑邱建国到2013年7月10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息至8月5日。故酌情确定邱建国在家休息期间,大唐公司无需支付邱建国一个月的高温津贴,但大唐公司仍需支付邱建国其余三个月的高温津贴合计600元。关于邱建国要求大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因大唐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为邱建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应准许。据此判决:一、江苏大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60元、高温津贴600元,合计33683元。二、江苏大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建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江苏大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大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计件工资,属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工伤后的两个月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高于最低工资的工资,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的差额1947元;被上诉人要求领取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才申请辞职,但该理由却未在辞职报告中写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改辞职报告,被上诉人既不修改也不到单位上班,且被上诉人第二次受伤后,伤情已痊愈,不需继续休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纪律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2013年8月26日经培训回单位上班后,上诉人委任其为装配车间副主任,不需要直接从事装配操作工作,车间现场也采取了相关的降温措施,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停工留薪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津贴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三项费用。被上诉人邱建国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工伤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审法院依据邱建国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邱建国第二次工伤后,2013年12月9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建休一个月的证明。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29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计算的旷工期间正处于被上诉人在医院的工伤建休阶段,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温费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35摄氏度以上)露天作业或不能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大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应当支付邱建国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亦扣除了邱建国医疗期间的高温费,所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苏大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