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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英群与郑庆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群,郑庆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黄英群,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达,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庆榕,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黄英群与被告郑庆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群及委托代理人刘与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群诉称,2012年3月间,被告郑庆榕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请求原告借款。2012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配偶赵燕向被告郑庆榕账户汇入12.8万元、现金出借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依约给付了17.5月的利息4.55万元,然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郑庆榕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被告郑庆榕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借款13万元属实,但是,该借款是花(华)表砖厂所借,当时约定的利息2分是年利率。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0.8万元,现只欠本金12.2万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华(花)表砖厂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其配偶赵燕账户即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郑庆榕12.8万元、现金支付2000元。当日,被告郑庆榕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3个月付利息,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个月的利息,即4.55万元(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的利息,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郑庆榕向原告黄英群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3个月付(息),借期半年(原告另案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庆榕向原告黄英群借款13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依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1日。此后,经原告催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所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约定的利息2分是年利率”,但是,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除了上述13万元外尚有另一笔债务未偿还(金额为5万元,利息为2分,3个月付息,半年清还),至被告还款之日,其利息额已达4.55万元,二笔债务利息款合计为6.3万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仅相当于到期利息,被告辩解已偿还本金8000元明显不真实,不予采信。另外,依双方约定,利息每三个月支付、借期半年,被告的抗辩称“2分利息是年利率”不符常理,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庆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英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被告郑庆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