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兰、赵世阳、陈新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赵国兰,赵世阳,陈新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向,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兰、赵世阳、陈新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赵世阳驾驶豫RCQ6**号小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43路灯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国兰驾驶的豫RF7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世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RF77**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国兰。事故发生后,豫RF77**号小轿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35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668元。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经鉴定为36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支出保全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豫RCQ6**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新向。豫RCQ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71761,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世阳驾驶豫RCQ6**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F7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豫RF77**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世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世阳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豫RCQ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赵国兰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车损经评估为935元。原告要求按实际维修费用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超过评估损失的维修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车辆施救费1800元。3、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600元。以上原告赵国兰的各项损失共计6335元,原告赵国兰请求70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赵国兰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赵世阳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陈新向作为豫RCQ6**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新向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免责,应由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其他当事人举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被免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兰损失6335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赵国兰负担10元,被告赵世阳负担324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审鉴定机构经营范围并没有关于该鉴定项目的规定,原审鉴定依据的租车协议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原审予以采信错误。施救费过高。赵国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原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施救费1800元系被上诉人赵国兰实际支出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及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