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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于某,男。被告:柳某,女。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以(2014)莒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生育女儿,为了家庭和孩子,以及社会的和谐,请法庭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让原告放弃离婚的想法,安心生活,撤回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柳某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份订立婚约,2003年农历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日生育女孩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某于2014年5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2014)莒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陈述于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3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于某与被告柳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着较为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较短,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女孩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以供孩子健康成长,现被告和好愿望迫切,原告应考虑社会影响和家庭利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