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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立柯、仇莎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立柯,仇莎莎,徐立刚,高传刚,徐立栋,靳承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柯。被告:仇莎莎,系被告徐立柯之妻。被告:徐立刚。被告:高传刚。被告:徐立栋。被告:靳承彤。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立柯、仇莎莎、徐立刚、高传刚、徐立栋、靳承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立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徐立刚、高传刚、徐立栋、靳承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仇莎莎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立柯、仇莎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89.92元、利息23407.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徐立刚、高传刚、徐立栋、靳承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立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立柯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975‰,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立刚、高传刚、徐立栋、靳承彤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徐立刚、高传刚、徐立栋、靳承彤对徐立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仇莎莎系被告徐立柯的妻子,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仇莎莎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立柯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立柯、仇莎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89.92元及利息23407.99元未偿还,被告徐立刚、高传刚、徐立栋、靳承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提供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徐立柯、仇莎莎应对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立刚、高传刚、徐立栋、靳承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柯、仇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89.9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407.99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立柯、仇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徐立刚、高传刚、徐立栋、靳承彤对被告徐立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立柯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