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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2015)816曹立芳与刘亚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同居,1993年5月18日生下儿子刘某,1998年8月在被告老家张家口市赤城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害,原告曾多次自杀未遂,为了孩子才艰难支撑下来。多年来被告的所作所为对我和儿子的身心伤害严重。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盖有赤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曹某某与刘某某于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2、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认为双方能够和好,孩子都这么大了,不同意离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具,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1993年5月18日生儿子刘某,1998年8月5日在被告的原籍张家口市赤城县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先在赤城县居住,后在河间市尊祖庄乡尊祖庄村居住。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尊祖庄村购买的住房一处。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方面并未和好,仍然持续分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暂时不进行分割,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哥哥的13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晨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