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钟珍与何景辉、黄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珍,何景辉,黄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号原告:钟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景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黄水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钟珍诉被告何景辉、黄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辉、黄水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景辉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从借款月日起每月支付佣金2000元,以后每月4日支付佣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何景辉再次因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支付佣金3000元,于每月18日支付佣金,被告何景辉立借据为凭。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按借据约定支付佣金,已经违约。2014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二被告是夫妻,被告何景辉向原告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我方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向我方支付佣金,佣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含4月)起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即20000元借款按每月2000元佣金计算,30000元借款按每月3000元佣金计算。被告何景辉、黄水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何景辉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现因何景辉须现金周转,向某借款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元),佣金每月两千元正(200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起支付,以后每月4号支付佣金。借款还清后不须付佣金。如须将借款取回须提前一个月说明。”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款项20000元已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何景辉,并确认被告何景辉已向其支付了五个月的佣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何景辉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现本人何景辉因需现金周转,现向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如需将本金收回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何景辉,每月付佣金3000元正(叁仟元),每月18日支付佣金。”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款项30000元已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何景辉,并确认被告何景辉已向其支付佣金至2014年3月。因被告拖欠佣金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收到发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的佣金,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另查,被告何景辉、黄水英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二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律师催告函、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涉案借款款项已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何景辉,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关于款项支付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何景辉未依约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佣金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佣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佣金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关于第一笔借款2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何景辉已向其支付了五个月的佣金,故该笔借款20000元的佣金应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关于第二笔借款3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何景辉已向其支付佣金至2014年3月,故该笔借款30000元的佣金应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被告何景辉、黄水英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二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水英依法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何景辉、黄水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景辉归还原告钟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佣金(佣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佣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5日起算,第二笔借款30000元的佣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被告黄水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景辉、黄水英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