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商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尚莱伊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国康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尚莱伊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国康贸易有限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18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尚莱伊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幸西街幸西巷3号。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国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松。被告张勇。被告杨虎。被告刘锐。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尚莱伊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莱伊特公司)、连云港国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署平、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莱伊特公司、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下属龙河支行与尚莱伊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尚莱伊特公司向原告下属龙河支行借款4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月8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被告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与原告下属龙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龙河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尚莱伊特公司。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尚莱伊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欠息2885589.16元);2、判令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东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银行按约定向尚莱伊特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和欠息情况。被告尚莱伊特公司、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合行)下属龙河支行与尚莱伊特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1]第3301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9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及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下述还款账户(择其一)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日期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连云港国康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1]第3301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9月1日,东方农合行下属龙河支行(债权人)与国康公司、刘松、刘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尚莱伊特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1]第330121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8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东方农合行下属龙河支行(债权人)与张勇、杨虎(保证人)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9月1日,东方农合行下属龙河支行向尚莱伊特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款到期后,尚莱伊特公司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尚莱伊特公司所欠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3679128.36元。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合行变更为东方农商行。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龙河支行与被告尚莱伊特公司、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下属龙河支行依约向尚莱伊特公司交付480万元借款后,尚莱伊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尚莱伊特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龙河支行系东方农合行的下属机构,东方农合行有权行使东方农合行龙河支行的相关权利。东方农合行变更为东方农商行后,其相关权利由东方农商行承继,故东方农商行要求尚莱伊特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为尚莱伊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尚莱伊特公司不履行其债务,且480万元本金在最高额保证范围之内,罚息、复利也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尚莱伊特公司的债务并未超出保证范围,上述保证人对尚莱伊特公司的债务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东方农商行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尚莱伊特公司追偿。综上,原告东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是否公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尚莱伊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3679128.36元;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计算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国康贸易有限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对被告连云港尚莱伊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连云港国康贸易有限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尚莱伊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9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6499元,由尚莱伊特公司、国康公司、刘松、张勇、杨虎、刘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给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