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才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才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72号原告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皓。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才仙。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才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莹、被告徐才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胡雪梅、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莹、被告徐才仙及委托代理人陈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高级中学西侧储备地块商品住宅(同润蓝美俊庭)的开发商,2010年9月取得所涉土地后,大团镇人民政府即着手对上述土地上的相关建筑进行拆除。因被告对大团镇人民政府的补偿方案不满,故在之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强行进入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并屡次凿穿原告业已封闭的围墙,造成原告建设的小区无法按时进行竣工验收,更将造成对业主的逾期交房。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围墙维修费用11,037元(人民币,下同)、误工损失31,400元、增加的安保费用36,000元、因盗窃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合计278,437元。被告徐才仙辩称,当时大团镇相关人员与其谈拆迁时讲明的是在原有基础上向内退1.1米,但原告在施工时却向己方推进了7米,明显侵占了其土地,所以其阻止原告施工并凿穿原告已经建成的围墙。现其要求一是原告应当退还多占的土地;二是要求解决当时被告因阻止施工而遭原告工作人员殴打致肾脏被摘除后的赔偿问题;三是因原告抵近施工致被告现居住房屋开裂损坏,要求因此赔偿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高级中学西侧储备地块商品住宅(同润蓝美俊庭)的开发商。2010年9月,原告通过正规程序取得所涉土地建设使用权,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宗地按净地方式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依法取得该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办妥相关手续后按约开始施工。2011年9月29日,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丈夫唐南荣(乙方)签订协议,由甲方以一次性奖励89,800元方式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则应七日内自行拆除。后因被告发现其南侧邻居被拆后退约1.1米而其被拆后退了7米,认为当时劝拆人员对其存在欺骗行为,故而拒领上述奖励费,并对原告正在进行的施工进行阻挠,多次凿穿已经封闭的围墙,要求返还相关土地,进而向政府相关部门信访。2012年4月18日,被告领取了上述奖励费89,800元。另查,被告现居住房屋所处土地系于1998年从上海增丰实业有限公司处转让所得,当时双方并无明确的土地四址约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单、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卡、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大团高级中学西侧违章建筑自迁奖励费签收单、付款凭证、规划详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通过正常程序取得的所涉土地上的建设行为进行多次不当阻挠、对原告已经建成的围墙进行凿穿毁坏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围墙维修费用,因被告多次凿穿围墙,原告为此进行了多次修补,费用必然存在;但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11,037元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2、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出因被告多次在原告施工现场采取挡在施工机械前或躺在施工现场的方式阻止施工,造成原告大量的停工损失,但其没有就主张的31,400元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增加的安保费用,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围墙的损坏致原告不得不通过增加保安巡查的方式进行必要的安保工作,因此产生损失3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经现场查看,被告凿穿的围墙紧靠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东侧及被告南侧邻居的房屋,其间并无可直接与外相连的通道,加之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实际为此增加安保力量并因此增付相关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4、关于因盗窃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一则该事件公安机关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二则原告所称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辩称的相关事项,本院评判如下:一是关于被告要求退还多占的土地问题,因原告是通过正常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且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所交付的土地为“净地”,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所以签约义务方应当按约交付土地;被告也与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接受了由该公司以一次性奖励89,800元的条件退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并自行拆除相关建筑物,该协议现已经履行,故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该项要求存在责任主体不对应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书为空白,相关上海浦东大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要求其内退1.1米而不是之后要求的7米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以及协议书签订前既没有对土地和房屋等建筑物进行规范评估、也没有明确土地和房屋等建筑物的范围等存在的问题,被告完全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二是关于要求依法解决被告因阻止原告施工而遭殴打致肾脏被摘除后的赔偿问题,因被告既没有在本案中提供其肾脏被摘除系被殴打所致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被告可以就此事项另行主张。三是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致现居住房屋开裂进而要求赔偿300,000元问题,审理中本院对此进行了详尽的释明,要求被告明确就房屋开裂原因及修复方案、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也未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才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墙维修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原告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26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才仙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审 判 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