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江山市区江东大道“咏情阁”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3时许,刘某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从市区江滨路出发���前往市区解放路草原牧神火锅店。约半小时后,刘某从市区解放路出发往农贸城方向行驶。次日凌晨0时24分许,刘某行经市区南门路千红饭店附近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该单方事故发生后,刘某报警称事发时系姜某甲驾驶车辆。民警到达现场后,姜某甲亦谎称系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民警识破。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姜某甲、毛某、姜某乙的证言;3.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