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恩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孙某某、巴中市元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柏某某,孙某某,巴中市元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29日,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某(又名柏芝桂),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6日,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齐云东,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9日,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巴中市元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负责人魏心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3日,大学文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从文,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7日,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孙某某、巴中市元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通运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祥,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云东,被告孙某某,被告元通运业公司之负责人魏心文,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宁宝泉,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何某某乘被告柏某某驾驶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从恩阳雪山方向往恩阳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恩阳新桥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相撞,致向全宗、柏某某、何某某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向全宗、柏某某、何某某3人当即被送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某某后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77923.53元。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恩阳交警大队)认定: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被告柏某某与被告元通运业公司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川Y871**号小型客车挂靠被告元通运业公司从事经营服务。川Y871**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川Y104**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6459.13元(不包括被告柏某某、孙某某垫付医疗费7658.89元)。2.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柏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柏某某、向全宗、何某某3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川Y871**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主要是被告孙某某造成的。赔偿数额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我垫付原告何某某医药费5658.89元。我已支付向全宗住院医疗费3512.43元,赔偿其它损失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柏某某。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Y104**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驾驶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没有超载,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不享有超载10%免赔权。我垫付医药费4000元(何某某2000元、柏某某1000元、向全宗1000元),用去汽车修理费658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赔付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元通运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柏某某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向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柏某某驾驶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超载,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应该免赔10%。原告何某某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何某某住院护理时限应按照院内、院外分段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按30%扣除,续医费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一个等级,残疾赔偿金以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认可的为准,护理时限只认定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过长不认可),医院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转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对原告何某某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柏某某驾驶川Y871**号小型客车搭乘何某某、向全宗等5人,从恩阳雪山方向往恩阳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行驶至恩阳新桥河处时,川Y871**号小型客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何某某、柏某某、向全宗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柏某某、向全宗3人当即被送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原告何某某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7658.89元(被告柏某某垫付5658.89元,被告孙某某垫付2000元)】;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77923.53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第2、3跖骨骨折,4.左侧6-9肋骨骨折,5.右下肢胫后静脉备血栓形成,6.冠心病?7.肝脏囊肿。出院医嘱:1.院外观察治疗,2.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半年、1年等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后期康复治疗,据复查情况决定弃拐行走时间,3.我院门诊随访,4.《人工关节使用指南》已交给并教会患者使用,5.已告知患者及家属不做屈髋超过90度及下蹲动作,及易出现关节脱位等动作,6.出院带药:活血止痛片,独一味胶囊口服,7.骨折愈合后可胫腓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某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180日;酌定后期医疗费47000元。原告何某某用去鉴定费1900元。恩阳交警大队2014年5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某、向全宗无责任。柏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盖指纹。被告孙某某2010年9月15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B2D,有效期间2010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川Y104**号中型货车法定车主黄英勇,事实车主孙某某,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2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特别约定: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柏某某2010年11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间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川Y871**号小型客车法定车主元通运业公司,事实车主柏某某,核定准载8人。2014年1月14日,被告元通运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柏某某(乙方)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东风牌川Y871**号小型客车登记在甲方,从事客运服务年限不准超过6年。川Y871**号小型客车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商业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400万元、保险期限内累计责任限额40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特别约定:由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与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承保。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主承保人,承保份额为50%。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共保人,承保份额50%。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认可未向被告元通运业公司特别说明前述特别约定条款。原告何某某2007年购买巴中市后坝地税综合楼A幢1楼7号住房1套,办理了权利人为何某某的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市国用(2007)第3950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2015年1月16日,户籍住所地由巴中市恩阳区上八庙镇玉皇观村754号(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西苑街18号1栋(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营服务协议》,川Y871**号小型客车和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柏某某驾驶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何某某、柏某某(另案处理)、向全宗(另案处理)3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某和向全宗无责任。何某某、柏某某、孙某某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盖指纹,在法定期限内未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孙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川Y104**号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川Y104**号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柏某某驾驶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超载,因该车核定载8人,而事故发生时载6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大小,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连带责任,是指侵权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要求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柏某某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元通运业公司,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柏某某、被告元通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处所说的责任大小,就是要根据原因力、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责任的份额。本案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某、向全宗无责任。责任大小是确定的,受害人不能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请求数个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侵权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658.89元和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7923.53元,共计85582.42元,系实际发生,且提供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50000元以下部分按10%扣除5000元,50000元以上部分按15%扣除5337.36元,共计10337.36元,按自费药计算,由被告孙某某赔偿3101.21元,被告柏某某赔偿7236.15元;其余75245.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按前述分析赔偿。2.后续医疗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4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届满、一审辩论终结后,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何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7日158天,80元/天×158天=12640元。原告何某某虽年满55周岁,但未年满60周岁,2013年春季照顾孙女杨晓慧在巴中市恩阳区第一小学读书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交通事故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年满55岁、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误工费,显失公平。故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时限180日,90元/天×180天=16200元。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护理时限过长,举证期限届满、在一审辩论终结后,申请重新鉴定,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7天=3880元。6.营养费,20元/天×97天=1940元。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实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某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生活长达1年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审辩论终结前,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2368元×20年×21%=9394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本人以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填补、抚慰和制裁功能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10.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70088.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38355.48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何某某128065.06元【医疗费75245.06元(已扣除自费药10337.36元)、后续医疗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1940元】;柏某某5269.23元【医疗费4309.23元(已扣除自费药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向全宗5021.19元【医疗费4061.19元(已扣除自费药4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计138355.48元}。分别应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何某某9256.23元(128065.06元÷138355.48元×10000元);柏某某380.85元(5269.23元÷138355.48元×10000元);向全宗362.92元(5021.19元÷138355.48元×10000元)。2.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136639.56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赔偿11万元,优先赔偿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130639.56元按比例赔偿【何某某123785.6元(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柏某某3933.96元(误工费2293.96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向全宗292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计130639.56元】。分别应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何某某98543.68元(123785.6元÷130639.56元×104000元);柏某某3131.76元(3933.96元÷130639.56元×104000元);向全宗2324.56元(2920元÷130639.56元×104000元)。原告何某某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107799.91元(9256.23元+98543.68元),未赔偿144050.75元(128065.06元+123785.6元-107799.91元),30%即43215.23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4321.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893.71元;70%即100835.5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川Y871**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偿50000元,被告柏某某应赔偿50835.5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川Y871**号小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5582.42元、后续医疗费47000元、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共计26218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799.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8893.71元,共计146693.6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Y871**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偿50000元,在川Y871**号小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50835.53元,共计100835.53元;被告柏某某赔偿7236.15元(扣减被告柏某某垫付5658.89元后,应给付1577.26元),被告巴中市元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赔偿7422.73元(扣减被告孙某某垫付2000元后,应给付5422.73元)。二、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柏某某承担1330元,被告巴中市元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570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何某某,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恩阳支行,收款单位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名称、用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柏某某承担38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