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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法执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志坚与杨茂利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坚,杨茂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坊法执字第570-2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坚,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杨茂利。申请执行人赵志坚与被执行人杨茂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交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茂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赵志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杨茂利所有的鲁F×××××(鲁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拍卖,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19600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降价后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16660元,因无人竞买亦流拍。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上述车辆以物抵债。根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交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茂利赔偿申请执行人赵志坚的款项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61982.38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茂利所有的鲁F×××××(鲁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价166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赵志坚抵偿16660元;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杨茂利应当继续清偿。鲁F×××××(鲁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赵志坚。二、申请执行人赵志坚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书波审判员  王宏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厚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