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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7日9时许,至本市唐山路XXX号崇明农产品蔬菜店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OPPO牌R7007型8GB版手机1部。后被赵某发现并抓获杨某某。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OPPO牌R7007型8GB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