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亮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亮亮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亮亮(别名,安明亮),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现住孝昌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毫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亮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宋向前、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原亳州三中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药都分理处,冒用余向尧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2)。2.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新华路中国建设银行新华路支行,冒用余向尧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36)。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用余向尧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16)。4.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人民路中国工商银行。冒用余向尧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00l954598)。后被告人安亮亮将冒用余向尧��份证骗取的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5.2014年12月l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中国工商银行,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00)。6.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中国农业银行,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5)。7.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河营业所,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95)。8.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中国建设银行,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17001730005099507)。后安亮亮将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骗取的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9.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人民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用易某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36010219890903383X)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87)。10.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希夷大道中国建设银行,冒用易某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5)。11.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利辛路中国农业银行,冒用易某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0)。1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魏武大道马车社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冒用易某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2)。后被告人安亮亮将冒用易某的身份证骗取的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1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原亳州三中南侧的中国建设银行,冒用张良聪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6)。14.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原亳州三中斜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冒用张良聪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64)。15.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新华路南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路支行,冒用张良聪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59)。16.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马车社路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用陶金磊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61×××14)骗取一张银行卡(62×××08)。17.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魏武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的中国邮政银行,冒用钟阳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55)。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安亮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原亳州三中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药都分理处,冒用余向尧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2)。2.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新华路中国建设银行新华路支行,冒用余向尧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36)。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用余向尧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16)。4.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人民路中国工商银行。冒用余向尧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00l954598)。后被���人安亮亮将冒用余向尧身份证骗取的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5.2014年12月l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中国工商银行,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00)。6.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中国农业银行,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5)。7.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河营业所,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95)。8.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中国建设银行,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17001730005099507)。后安亮亮将冒用吕晓明的身份证骗取的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9.2014年12���15日,被告人安亮亮在安徽省阜阳市人民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用易某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36010219890903383X)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87)。10.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希夷大道中国建设银行,冒用易某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5)。11.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利辛路中国农业银行,冒用易某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0)。1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魏武大道马车社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冒用易某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2)。后被告人安亮亮将冒用易某的身份证骗取的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1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原亳州三中南侧的中国建设银行,冒用张良聪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76)。14.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原亳州三中斜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冒用张良聪的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64)。15.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新华路南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路支行,冒用张良聪身份证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59)。16.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马车社路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用陶金磊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61×××14)骗取一张银行卡(62×××08)。17.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安亮亮在本市市区魏武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的中国邮政银行,冒用钟阳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骗取一张银行卡(卡号62×××5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安亮亮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7时许坐火车从武汉老家到安徽阜阳用买的八张身份证在阜阳市清河东路银行、邮政银行、农业银行用余向尧、吕晓明、易某的身份办理了9张银行卡。12月16日又到亳州市,在市区又用易某、张良聪、陶金磊、钟阳的身份办理8张银行卡,每套200元。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中国工商银行魏武支行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7日早上8时许在营业厅来一个年青人在自助办卡机办卡,发现所持身份证不符,没给他办,就报了警。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是中国工商银行魏武支行的保安,2014年12月17日早上有个年青人到银行办银行卡,在自助办卡机办的,所拿身份证不符,他们报警,公安机关来人把这两人带走。4、证人易某证言证明,身份证在上大学时候丢失过一次,不认识安亮亮,也未到安徽亳州、阜阳办理过银行业务。5、证人余向尧证言证明,身份证在七、八年前丢失过一次,不认识安亮亮,也未到安徽省亳州市、阜阳市办理过银行业务。6、辨认笔录、照片、图证明,辨认现场情况。7、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涉案物品情况。8、办理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签收单证明,被告人在阜阳市、亳州市所办理工商银行、邮政储蓄、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7日接110指令将安亮亮、安普传唤到薛阁派出所。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未发现安亮亮有违法犯罪记录。11、公安机关对余向尧、钟阳、张良聪、陶金磊丢失身份证查询及说明证明,因其本人未在家,无法制作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亮亮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亮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