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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庆英与蒋志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英,蒋志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王庆英,女,出生于1976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蒋志权,男,出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王庆英诉被告蒋志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英、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蒋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英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地边草地上放羊,被告向其地边草地上喷洒农药,未告知原告,原告回到家后,4只大羊死亡。原告向阿尔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后担心出现疫情,将死羊进行掩埋。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原告家的4只大羊是吃了被蒋志权喷洒过农药的草而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只大羊的损失共计6000.00元。被告蒋志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家的四只绵羊死因不明;2、原告家的四只羊是否吃了被告喷洒过农药的草而死亡,需要原告举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没有依据,属于主观评估。综合以上意见,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在自家地边草甸子上喷洒了农药;二、原告的4只羊的死亡与被告喷洒农药是否有关联性;三、原告死亡的4只羊价值多少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组照片。1、说明被告蒋志权在自家地边草甸子上喷洒了农药,通过对比,地边草甸子上的草较庄稼青苗明显发黄,证明原告家的4只羊因食用被告喷洒了农药的草而死亡。2、4张死羊照片,说明原告家死亡的4只羊均为大羊。被告质证:地边上的草的照片,无法说明原告家的羊就是吃了被告喷洒了农药的草而死亡,且这些死羊的照片,无法证明就是原告家死亡的那4只羊,若照片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应附相关的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通过这一组照片能够说明,被告在其自家地头上喷洒过农药,原告家死亡的4只羊均为大绵羊。被告蒋志权无证据提供。本院调取莫旗公安局阿尔拉派出所卷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莫旗公安局阿尔拉派出所调取了该案卷宗,查明:1、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说明原告家的羊是在被告喷洒了农药的草地上吃草后死亡,死亡的4只大羊中,其中两只肚子里有羊羔,此次事件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家的羊吃了被告家地边上的草有异议;对原告家死亡4只羊共造成其6000.00元经济损失有异议。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说明被告确实在自家地边草甸子上喷洒了农药,其喷洒农药的时间为6月16日,也就是原告家4只羊死亡的第二天,且被告并不是故意喷洒农药,而是不小心将农药溅到了地边上的草。原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承认喷洒农药,但被告所说的喷洒农药时间不实,有照片和案外人于海生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是故意喷洒农药。3、公安机关对案外人于海生的调查笔录。说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于海生看见被告在其自家地边驾驶四轮车喷洒农药,于海生忘将此事告知原告,后遇见原告时得知原告家羊已死亡。原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为,公安机关通过调查以上三人,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的丈夫张海坤将自家羊群赶回,路过被告家地边,一部分羊吃了地边草甸子上的草,当晚19时许,一部分羊开始涨肚、口吐白沫、腿抽搐,随即4只大羊死亡。通过证人于海生的证词,能够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在自家耕地北头草甸子上喷洒农药。本院调取阿尔拉派出所的补充证明材料,说明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阿尔拉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民警孟利达、敖晓智出警,发现原告家院中死了4只绵羊。经了解,原告丈夫张海坤将自家羊群赶回时,路过被告家耕地北边的草甸子,一些羊吃了该草甸子上的青草。当晚19时许,原告家死亡了4只绵羊。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其中1只死羊进行了解剖,打开胃囊后,闻到了强烈的刺激性气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公安机关的补充证明材料,证实了原告家的一些羊吃了被告家耕地北边草甸子上的青草,原告家4只羊死亡,将其中的1只死羊解剖胃囊后,闻到强烈的刺激性气味。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与补充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认定,原告家4只羊的死亡与被告向其自家耕地北边草甸子上喷洒农药具有关联性。原告家4只死羊的价格,只能参照当年当月普通绵羊的市场价格予以定价。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蒋志权在其自家耕地北边草甸子上喷洒农药,原告王庆英的丈夫张海坤赶羊路过此地,一些羊吃了该草甸子上的草。当晚19时许,一些羊开始涨肚、口吐白沫、腿抽搐,随即4只大羊死亡。经过公安部门对其中1只死羊进行解剖,死羊胃囊中散发出强烈的刺激性气味。通过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补充证明材料,能够认定,原告家4只羊的死亡与被告向其自家耕地北边草甸子上喷洒农药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家耕地北边的草甸子上喷洒农药,导致原告家4只绵羊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6000.00元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本院参照当年当月普通绵羊的市场价格予以定价,被告应赔偿原告4800.00元(1200.00元/只×4只)为宜。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英48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蒋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力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鄂 博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