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纪国与杨春喜、杨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国,杨春喜,杨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杨纪国(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春喜,农民。被告:杨立军(反诉原告),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址: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纪国诉被告杨春喜、杨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玲玉,被告杨春喜、杨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纪国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被告杨春喜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祺光路大五里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春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我的损失有:医疗费100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3600元,合计28690.48元。经了解,被告杨春喜驾驶的冀BXXX**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消极,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验冀BXXX**号轿车行驶证以及驾驶员杨春喜驾驶证,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和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4、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份额,扣除高血压、糖尿病等治疗非交通伤的费用。5、住院伙补我方同意按照50元每天计算11天的。6、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11天的。7、误工费,伤者住院病历中现病史中明确记载伤者受伤后,神志清楚、无恶心呕吐呼吸困难,且GCS平分为15分,表明伤者完全正常。伤者自2014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四个月左右且庭审当日伤者应诉出庭,其言行举止完全正常,能够长时间站立,所有迹象表明其误工时长鉴定过高,我公司认可赔付3个月。赔付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计算。8、交通费,原告方所提交的票据为公安交管部门明令禁止的手撕票据,且多为连号票据,票据上没有标明日期、出发地点以及终点站,因此对于原告方500元的诉请,我公司不认可。9、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购车时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方车损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以上虽已质证,但因被告方冀BXXX**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强制险,因此,我公司只能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喜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验损费300元,共计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具体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立军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我,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杨春喜借用我的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此次事故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车辆损失费4985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920元,共计6605元,要求反诉被告杨纪国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在迁安市祺光路大五里村路口,被告杨春喜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纪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杨纪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纪国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计15分)、脑挫裂伤等。2014年11月19日,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治疗休息时间为壹佰捌拾日。此次事故给原告杨纪国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856.13元(77.83元/天×11天),误工费6739.2元(37.44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9115.81元。此次事故给被告杨立军(反诉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4985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920元,共计6605元。被告杨春喜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纪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冀B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立军,被告杨春喜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杨纪国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杨春喜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春喜为原告杨纪国垫付了医疗费1624.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查笔录,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纪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春喜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杨纪国的经济损失19115.81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纪国经济损失17895.3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39.2元,护理费856.13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杨春喜为原告杨纪国垫付的医疗费1624.18元外,仍应赔偿16271.15元。原告方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1220.48元,由被告杨春喜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854.34元(1220.48元×70%)。以上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杨纪国经济损失17125.49元(16271.15元+85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杨春喜垫付款769.84元(1624.18元-854.34元)。对于反诉原告杨立军的经济损失6605元,应由原告杨纪国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1981.5元(6605元×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与交通伤无关的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77.83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提交的为购车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按照非机动车即要求被告杨春喜承担90%事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纪国经济损失17125.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杨春喜垫付款769.84元。三、反诉被告杨纪国赔偿反诉原告杨立军经济损1981.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春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杨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