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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尹丽娟、黄雪峰、尹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尹丽娟,黄雪峰,尹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辉,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卫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尹丽娟,女,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黄雪峰,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尹易君,女,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尹丽娟、黄雪峰、尹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辉、被告尹易君的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丽娟、黄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共同借款人的三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80万元整,贷款期限十年,被告尹丽娟、尹易君以按份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新宇花苑X-X#楼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承担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它条款。合同生效后,2011年8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放款形式向高凤云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80万元整,双方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年底,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636885.19元、利息28819.9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36885.19元、利息28819.92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请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姻情况登记证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借款事实的存在。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生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贷款发放凭证、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履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尹丽娟、黄雪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尹易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黄雪峰,由于操作不当以致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现经济较困难,希望能与银行协商处理。被告尹易君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据此,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时享有对抵押物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新宇花苑X-X#楼XX室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丽娟、黄雪峰、尹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636885.19元、利息28819.92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清偿之日银行电子系统数据为准);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抵押物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新宇花苑X-X#楼XX室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8元,由被告尹丽娟、黄雪峰、尹易君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