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广林与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林,陈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邓广林。被告陈程。原告邓广林诉被告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程送达���讼材料,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程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6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广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广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