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符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朝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认识,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地中海贫血分子医学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地中海贫血症。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纠纷是因原告与家庭成员相处不当引起,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顺利成长,且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孩子郭某婷的户口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郭某婷的出生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复印件,且没有单位公章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认识,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6日生育女儿郭某婷。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且原告与家庭成员相处不当,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庭,独自去海口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主自愿缔结,且生育一位孩子,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纠纷主要是因双方性格不投及生活琐事处理不善所致。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欠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生活过程中,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努力构建幸福和谐的家庭。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