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淑金与郭重秋、郭恒伟、林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潘淑金,女,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重秋,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被告林瑞珠,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被告郭恒伟,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原告潘淑金诉被告郭重秋、林瑞珠、郭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金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郭恒伟到庭参加诉讼,郭重秋、林瑞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一郭重秋与被告二林瑞珠夫妻俩及儿子被告郭恒伟向原告借款27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至2014年9月27日,上列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55万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请求被告将借款5555万元及利息归还原告,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相互推诿,现发展到不接或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要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将欠款本金人民币5555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为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为人民币814733.33)归还并支付给原告;2、依法判决三郭恒伟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恒伟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由原告与我父亲经手,我对借款不了解,借条上我的签字是事后补充,我希望去除被告地位。我父亲在外地融资,借条上没有写还款时间。利息有书面约定的按每月2%计算,没约定的按照每月1.5%计算。原告要求还款应提前告知,双方当时约定半年时间还款。我父亲希望能推迟一个月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2年5月27日借款凭证;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对象:2012年5月27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其儿子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5月23日将270万元汇入到郭恒伟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证据二、1、2012年6月19日借款凭证;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对象:2012年6月19日,被告一郭重秋与被告二林瑞珠夫妻俩及其儿子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6月19日将50万元汇入到郭恒伟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证据三、1.2012年10月15日借款凭证,2、兴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对象:2012年10月15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其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张森(潘淑金的儿子)通过兴业银行,于2012年10月15日将100万元汇入到郭恒伟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证据四、2012年10月18日借款凭证,证明对象:2012年10月18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据五、2012年12月17日借款凭证,证明对象:2012年12月17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据六、1、2013年2月1日借款凭证;2、兴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对象:2013年2月1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张森(潘淑金的儿子)通过兴业银行,于2013年2月1日将494万元到汇入郭恒伟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证据七、1、2013年5月20日借款凭证;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对象:2013年5月20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5月14日将200万元到汇入郭重秋的账户。证据八、1、2013年6月13日借款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对象:2013年6月13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6月13日将430万元汇入到郭重秋工商银行的卡号。证据九、2014年2月24日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对象:2014年2月24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张森(潘淑金的儿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于2014年2月24日将230万元汇入到郭重秋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证据十、1.2014年3月17日借款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对象:2014年3月17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3月17日将350万汇入到郭重秋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证据十一、1、2014年4月12日借款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3、兴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对象:2014年4月12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POS交易240万元到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儿子郭恒伟指定的福州市台江区恒伟服饰店账户中;由张森(潘淑金的儿子)通过兴业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POS交易160万到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儿子郭恒伟指定的帐户中;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POS交易100万到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儿子郭恒伟指定的帐户中;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4月11日将194万元汇入到郭重秋工商银行的卡号。证据十二、1、2014年5月12日借款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对象:2014年5月12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3年7月15日将130万汇入到郭恒伟中国建设银行。由刘君辉(原告的朋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3年10月10日POS交易170万到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儿子郭恒伟指定的账户中。证据十三、1、2014年6月9日借款凭证;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对象:2014年6月9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6月9日将300万汇入到郭重秋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证据十四、1、2014年7月21日借款凭证;2、账户明细;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对象:2014年7月21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张敏(潘淑金的儿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于2014年7月21日POS交易100万元到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儿子郭恒伟指定的福州市台江区秋瑞创兴休闲服装店帐户中。证据十五、1、2014年7月28日借款凭证;2、账户明细;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对象: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张敏(潘淑金的儿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于2014年7月28日POS交易200万到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儿子郭恒伟指定的福州市台江区秋瑞创兴休闲服装店帐户中。证据十六、1、2014年8月8日借款凭证;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对象:2014年8月8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8月8日将150万元汇入到郭重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证据十七、1、2014年8月29日借款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对象:2014年8月29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8月29日300万元汇入到郭重秋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8月29日将将300万汇入到郭重秋银行的账号。证据十八、1、2014年9月9日借款凭证;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对象:2014年9月9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9月9日将400万元汇入到郭重秋银行账号。证据十九、1、2014年9月23日借款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对象:2014年9月23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9月23日将330万汇入到郭重秋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证据二十、1、2014年9月27日借款凭证;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对象:2014年9月27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其儿子被告郭恒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潘淑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9月27日将125万元汇入到郭重秋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证据二十一、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转账现金支付共计6000万给被告,其中450万是潘丽金的借款。证据二十二、郭重秋一份带有威胁语言的内部公开信,证明对象: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十三、1、闽侯县公安局南通派出所关系证明;2、闽侯县南通镇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对象:张敏、张森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据二十四、原告及张敏、张森银行卡卡号基本信息。证据二十五、福建企业信用网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对象:福州市台江区秋瑞创兴休闲服饰店、福州市台江区恒伟服饰店详细信息资料。被告郭恒伟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君辉证明:受潘淑金委托将170万元通过POS转给郭重秋、林瑞珠夫妻俩及儿子郭恒伟指定的账户中。被告郭恒伟质证意见:对本案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证据十二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证据十三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借款是我父亲经手,我不是很清楚希望法院给予一个月时间由其回来后对账。对证人刘君辉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重秋、林瑞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郭恒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恒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7日,被告郭重秋、林瑞珠夫妻及儿子被告郭恒伟向原告潘淑金借款270万元,三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至2014年9月27日,上列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55万元。其中2013年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9日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33%,另有10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5%,其余借款4535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重秋、林瑞珠、郭恒伟向原告原告潘淑金借款5555万元的事实,有上列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中其中1020万元约定月息1.5%,另500万元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535余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部分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重秋、林瑞珠、郭恒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淑借款人民币55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45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20万元按月息1.5%计算,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郭重秋、林瑞珠、郭恒伟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重秋、林瑞珠、郭恒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淑娟审判员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