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强诉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固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强,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上诉人王强因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不动产即土地行政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1日征收起诉人王强的土地,王强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起诉人王强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不正确。且王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隆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军民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