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德洋与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洋,任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刘德洋,男。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任飞。原告刘德洋与被告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11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托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飞未作答辩。原告刘德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任飞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任飞于2014年11月19日借到现金11万元的事实。3、原告的支付宝明细照片3张,证实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分别是2014年12月9日付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12号付利息1000元。4、被告与其女友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共借原告款12万元的事实,因其中1万不在该借款合同内,故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证据四中聊天记录的照片与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同一人。6、证人王某、马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德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当庭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借款协议原件,有被告签名按印,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原告对被告偿还利息的自认,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是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任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好友。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任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德洋借款11万元并在原告刘德洋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任飞向刘德洋借款11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到期。并注明本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9日全部给付债务人任飞。”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签字后原告刘德洋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任飞。被告任飞于2014年12月9日、12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刘德洋申请,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任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飞向原告刘德洋借款11万元,有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款协议为证,有证人证言向佐证,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被告任飞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刘德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德洋要求被告被告任飞承担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该项支出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必要支出,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德洋借款11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任飞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