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博白县长岗岭路段超车时,与梁某乙驾驶并搭乘陈某乙的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梁某乙、陈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45公里+600米处即博白县长岗岭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梁某乙驾驶并搭乘陈某乙的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梁某乙、陈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乙、陈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谢某、刘某乙、梁某甲、田某等人的证言,刘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实景记录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尸表检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乙、陈某乙的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21320元。审理中,刘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刘某甲分别一次性赔偿梁某乙、陈某乙的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9000元(已兑现),梁某乙、陈某乙的亲属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