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亚平、姚金霞与石河子润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平,姚金霞,石河子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陈亚平,男,汉族,个体。原告:姚金霞,女,汉族,个体。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彩霞(一般代理),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思,职务:董事长。原告陈亚平、姚金霞诉被告石河子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平、姚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谢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河子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平、姚金霞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就香海湾商业楼52区110幢3单元301室、52区110幢负一单元负101室、52区110幢2单元201室、52区110幢1单元101室,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以上四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2014年7月1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但被告至起诉时止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原告无奈另行租赁房屋经营餐饮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2、赔偿原告损失64528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河子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告举证书证一、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书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就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乌鲁木齐西路香海湾52区110幢负1单元101号、1单元101室、2单元201室、3单元301室,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套房屋用于商铺。合同约定房屋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同时约定除遇到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前交付房屋。书证三,收款收据五份、按揭凭证四份、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付款及办理房屋按揭义务。原告交付购房款300万元,四套房下剩款原告办理按揭款分别是4173060元、2225632元、1564898元、1194837元。首付300万元之后,与被告协商将剩余的190多万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办理了按揭手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首付款义务、并按约定履行银行贷款按揭还款义务。书证4,税收缴款四份、维修专用基金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缴纳房屋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的缴费义务。书证5,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票据七份,证明:2011年原告在其购买的房屋不足200米处所租赁一方天公司房屋开“金鲁西”火锅,证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也是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现在租赁的房屋是2011年招商的时候租的,当时的租金的标准低于现在的租赁费用。租赁的房屋面积是720多平方,原告现在购买的四套房屋面积合计是2655.5平方米,原告依据的是单价标准,每天每平方米0.9元,时间从2014年7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计270天,租金645286.5元。原告举证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购买四套房屋现状,证明房屋没有施工完毕;照片是在香海湾小区2015年5月4日由陈亚平拍摄。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乌鲁木齐西路香海湾52区负1单元101室、1单元101室、2单元201室、3单元301室四套房屋。原、被告就四套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四份合同依法成立;四份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办理了贷款按揭手续、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及税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期间2014年7月10日前,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因出卖人的原因违约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损失赔偿额,按下列标准确定: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确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置与原告在一方天公司租赁经营“金鲁西”火锅房屋地段相近,原告租赁经营性用房租赁费标准每天平方米0.9元,该租赁合同是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根据房产地的市场发展,原告计算损失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采纳。被告石河子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亚平、姚金霞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石河子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亚平、姚金霞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3日的损失6452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45286.5元,案件受理费102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6元,由被告石河子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雪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