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丞禹与于正君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丞禹,于正君,舒磊,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徐福生,徐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何丞禹,男,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被执行人于正君,女,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被执行人舒磊,男,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法定代表人:徐福生,男,一九六五年四月十七日出生。被执行人徐福生,男,一九六五年四月十七日出生。被执行人徐福成,男,一九七三年二月十三日出生。何丞禹与于正君、舒磊、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徐福生、徐福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京长安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未支付的利息;三、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实现债权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5.2万元整,其他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约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权利人何丞禹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舒磊名下有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其车档。另查,被执行人舒磊名下货物若干,本院依法进行勘验、清点,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舒磊名下有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其车档。另查,被执行人舒磊名下货物若干,本院依法进行勘验、清点,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4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