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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永胜与张开成、张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成,罗永胜,张亚,李承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03号���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亚男。原审被告:李承奎,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朋。上诉人张开成因与被上诉人罗永胜,原审被告张亚男、李承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开成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上诉人罗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原审被告李承奎委托代理人李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开成与原告罗永胜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开成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同日被告李承奎、张亚男签署承诺书,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开成130万元,给付现金40万元,被告张开成为原告出具收条,该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开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开成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开成偿还借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开成以只收到130万元汇款及14.5万元现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李承奎、张亚男已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承奎、张亚男对被告张开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承奎、张亚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开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胜借款本金17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李承奎、张亚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奎、张亚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开成追偿。三、驳回原告罗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开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7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有借款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给付完毕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上面虽然写明收到被上诉人罗永胜资金170万元,但实际上40万现金只收到14.5万元,因为双方平时交往密切,关系较好,被上诉人答应将全部��项交给上诉人,所以我方才出具此条,但实际并没有交付剩余款项,其后我方催促过对方,只是因为平时关系较好,没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此事。(三)通过一审法院对尹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证人尹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将相关借款给付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尹某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将40万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且尹某也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罗永胜辩称,(一)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数额是170万,一审中对方已承认其中有130万是转账。一审法院已经对40万现金的来源的证人尹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是170万元。(二)上诉人张开成是一个公司的董事长,平常交易的钱很多,上诉人给我方打了收条,肯定是收到我方给付的40万元现金了,不然上��人不会给我方打收条。这也可以证明双方交付转账130万元、现金40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李承奎辩称,借款合同第四页下面的空白处涉及房产的内容不是李承奎写的,也无李承奎的手印签字,对钱款交付情况我方不知情,对数额情况也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70万借款中的40万现金交付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罗永胜除了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向案外人尹某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外,还提供了上诉人张开成为被上诉人罗永胜出具的收款条,该收款条清楚表明“今收到罗永胜资金壹佰柒拾万正(1700000元),其中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转账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收款人张开成,2014年6月30日”,加之一审法院对证人尹某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尹某所陈述的��借给罗永胜40万现金的资金来源清楚,出借原因、时间均和本案借贷纠纷完全一致,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170万借款关系,并判定上诉人张开成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开成虽主张只收到现金14.5万元,并述称所打收款条是因为双方平时关系密切,是出于信任所致,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出借资金安全,除双方明确详细约定借款的种类、用途、数额、期限、双方违约责任(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等外,还分别要求张亚男、李承奎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主张只收到14.5万元却出具收到40万现金的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虽主张出具收条后曾催要过剩余款项,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张开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