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姜德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姜德米,章明媚,俞丹婷,刘智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亚男,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召飞,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德米。被告:章明媚。被告:俞丹婷。被告:刘智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姜德米、章明媚、俞丹婷、刘智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男、陈召飞、被告姜德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宏公司、章明媚、俞丹婷、刘智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德宏公司、姜德米、章明媚和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356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德米、章明媚愿以其坐落于本市大荆镇久防村的房产(乐房权证大荆镇字第××号)为被告德宏公司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1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被告德宏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28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德宏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29日,被告俞丹婷、刘智难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德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32861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德宏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德宏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4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德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期限内正常利息为2400元,逾期利息、复利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姜德米、章明媚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大荆镇久防村的房产(乐房权证大荆镇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俞丹婷、刘智难对德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德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期内利息24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信息、身份证、结婚证、公安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德宏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姜德米、章明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俞丹婷、刘智难对被告德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欠息查询单复印件、还款信息原件,证明被告德宏公司欠款及还款的情况。被告姜德米答辩称:公司借款属实,现作为个人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姜德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德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应由被告刘智难个人承担。被告德宏公司、章明媚、俞丹婷、刘智难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姜德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为内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其内容无法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德宏公司、章明媚、俞丹婷、刘智难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以及被告姜德米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1994年2月26日,被告姜德米与被告章明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的被告姜德米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大荆镇久防村的抵押房产(乐房权证大荆镇字第××号)建于2006年,现登记于被告姜德米一人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德宏公司未按时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德米、章明媚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本市大荆镇久防村的房产为被告德宏公司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14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虽仅登记为被告姜德米一人,并未显示其他共有权人,但该房产购置时间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章明媚应为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德米、章明媚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丹婷、刘智难自愿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现被告德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俞丹婷、刘智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德宏公司、章明媚、俞丹婷、刘智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4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姜德米、章明媚共有的坐落于本市大荆镇久防村的房产(乐房权证大荆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在编号为331006201200356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14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俞丹婷、刘智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