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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父亲因生意失败,借了被告舅父的高利贷无力偿还,后经双方父母协商,让年仅13岁的原告与被告定娃娃亲以偿还该笔债务。后在原告父母的督促下于2003年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从婚初就感情极差,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而且从不尽一个当父亲的责任,没给过原告及孩子一分钱的生活费用。被告2008年生病住院,康复出院后总以此为借口不外出打工,以赌博为生,并要原告每月给1000元的生活费用,如果原告稍有不顺,就会换来被告的拳打脚踢。2009年9月份、2010年5月份,原告被被告逼迫两次喝农药自杀。2013年4月份,原告回家后想和被告好好谈谈,但回到家后,原告发现被告把家里早已变成了赌场,被子、沙发被烟头烫的全是破洞,家里乱七八糟,原告伤心透顶,感到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实在无法继续生活,分居至今。2013年10月份,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经贵院(2013)乾民初字第0172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能再次起诉,可见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使双方都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民政工作站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现在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齐某某未出庭答辩,庭前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陈述其不同意离婚,并提交了结婚证及其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在本院审判人员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给被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民政工作站书面证明与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内容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做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除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外,其他认定事实原告无异议,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民政工作站书面证明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乾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除审理查明部分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不予认定外,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自小经双方父母订立“娃娃亲”,2003年10月21日双方依法登记婚,婚后于2006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甲,现在校上学,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份,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后因琐事心情不悦,原告随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做出(2013)乾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仍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某村建有房屋。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又继续分居生活超过一年时间,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直接抚养孩子齐某甲之请求,因孩子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齐某某生活,本着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承担一定的孩子抚养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归被告齐某某之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孩子齐某甲由被告齐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原告于每年的7月份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对孩子齐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不得阻碍并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某村的房屋归被告齐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