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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明祥,黎长江与涂进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祥,黎长江,涂进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孙明祥,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黎长江,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进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孙明祥、黎长江与被告涂进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祥、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祥,黎长江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招揽二原告到梁平县双桂雅苑二期6-7号楼工地做工,二原告从事木工工种,每人工资为250元/天。2015年1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还欠二原告工资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5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进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明祥、黎长江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12日,至被告涂进华承包的梁平县双桂雅苑二期6-7号楼工地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人250.00元/天。2015年1月1日,被告涂进华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工资57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5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尚欠工资5750.00元的欠条一张,即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则应当按约支付报酬。现双方已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而被告迟迟未向二原告支付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进华支付原告孙明祥、黎长江尚欠工资5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涂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