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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关天、那世刚、关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关天,那世刚,关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住所地:凤城市白旗镇白旗街91号。负责人:彭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旭阳,男。被告:关天,男。被告:那世刚,男。被告:关忠良,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关天、那世刚、关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关天为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