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耀文与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文,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孙耀文,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1、全权代表委托人出庭进行一切诉讼事宜;、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执行款。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康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保章,湖北康吉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耀文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31日宣判。被告孙耀文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08号民事裁定: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4)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发回保康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被���湖北康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保章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耀文诉称,我自2013年8月14日被招聘到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工作,任公司生产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上班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经常安排我加班,期间我多次为加班工资、社保待遇、劳动保护等事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协商无果。2014年2月,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安排他人接替我的工作,至今不给我安排工作,不给我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我于2014年7月18日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决不当。现要求:1、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2500元;2、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加班及节假���工资15755元;4、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加倍赔偿金40755元;5、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我已缴纳的社保费8386.18元;6、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我最低生活保障金1800元。原告孙耀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纠纷产生后原告孙耀文向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内容不当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孙耀文的工资条及原告孙耀文储蓄帐户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孙耀文的加班天数、加班时间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2份(原告孙耀文庭审时提交的是原件,原件后领走,卷宗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孙耀文是自己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未给其���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辩称,原告孙耀文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000元,不应支付原告孙耀文的双倍工资;是原告孙耀文自己离开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孙耀文的加班工资每月已经支付,不同意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孙耀文要求支付加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孙耀文的社保关系没有转到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导致公司无法给原告孙耀文缴纳社保,要交也应从原告孙耀文的工资中扣减。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员工手册1份。拟证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的人事管理、考勤制度、薪资福利发放等制度情况。证据二、员工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各1份。拟证明员工的出勤情况。证据三、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后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给原告孙耀文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孙耀文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孙耀文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五、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给原告孙耀文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孙耀文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已发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对原告孙耀文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孙耀文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孙耀文认为劳动合同是应付人社部门检查时签的���是虚假的劳动合同。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孙耀文认为其2014年1月的出勤天数应是27天,并且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差一个月的工资条,且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计算加班时间及发放加班工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因该劳动合同有原告孙耀文的签名,且原告孙耀文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孙耀文对其2014年1月的出勤天数有异议,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只能依据此证据计算原告孙耀文2014年1月的出勤天数。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招聘原告孙耀文到其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孙耀文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孙耀文养老、医疗保险中需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缴纳的部分,由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按一定的标准以现金的方式补贴给原告孙耀文。原告孙耀文在工作期间,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加班费,未给原告孙耀文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予其现金补贴。2014年2月17日,原告孙耀文离开了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保劳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1、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当向保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孙耀文补缴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原告孙耀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3、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为原告孙耀文补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驳回原告孙耀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与原告孙耀文的劳动关系。原告孙耀文不服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在原告孙耀文工作期间,共计安排其休息日加班13.5天。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孙耀文在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工作期间,个人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费2316元(386元/月×6月)及医疗保险费1343.4元(223.9元/月×月)。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未为原告孙耀文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孙耀文提出解除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孙耀文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5000元。在原告孙耀文工作期间,虽然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了加班费,但未足额支付,对于原告孙耀文的加班工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原告孙耀文加班13.5天,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6207.03元,减去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684.29元,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孙耀文加班工资3522.74元。原告孙耀文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孙耀文养老、医疗保险中需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缴纳的部分,由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按一定的标准以现金的方式补贴给原告孙耀文,但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实际未支付,故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将原告孙耀文已实际个人交纳的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316元及医疗保险费1343.4元支付给原告孙耀文。原告孙耀文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动合同,原告孙耀文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孙耀文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耀文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原告孙耀文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耀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耀文加班工资352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耀文养老保险费2316元、医疗保险费13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孙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万宝审判员 柳发良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宦仁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