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百超犯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百超,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山西省芮城县西陌镇夹沟村第二组居民。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力,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百超;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侯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百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百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刘百超以能给受害人闫香芹的亲戚办理2009年公务员编制为由,先后五次从受害人处骗取现金5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百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百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害人闫香芹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百超。刘百超以其认识领导能够给闫香芹的亲戚办理2009年的公务员指标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闫香芹信任,闫香芹先后五次付给被告人刘百超56000元现金让刘百超帮忙办理。直到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百超仍还没有办好。被害人闫香芹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百超,后被告人刘百超不接电话,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联系。被害人闫香芹遂即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报案。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百超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西城中队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百超已归还被害人闫香芹47000元正,剩余部分被害人闫香芹称因被告人刘百超家庭困难同意免去,并对被告人刘百超的行为表求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闫香芹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叫闫香芹,女,68岁。2008年12月份,我认识了刘百超,刘百超说认识领导,能帮我亲戚考公务员,办2009年公务员指标,我信以为真,问他花多少钱,他说六万,我每次给他钱他都写了条子。我见过刘百超托的王战旭给我亲戚办公务员指标的人,共见过王战旭两回,但是王战旭给我说不下什么样。2009年12月份刘百超还没有把事情办好,我给刘百超打电话追回公务员的事情,刚开始还接电话,后来就关机再后来就换了手机号直到2013年底都联系不上。共诈骗我金额56300元。因2009年底到2010年我一直在找刘百超,到2011年实在找不到刘百超我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刘百超的供述,主要内容:2008年夏天在电力学校通过李守仁认识闫香芹,闫香芹问我能不能给人办公务员。我就给闫香芹介绍我邻村从小就认识的王战旭,王战旭说他能帮人办了公务员,也给别人办成过公务员指标,之后我分五次从闫香芹跟前拿了五万多元,分三次给了王战旭四万六千元,我得了一万多元好处费花了。2010年前半年,我见王战旭没有把事情办好,就给王战旭要钱,王只承认拿了一万六千元不承认其他三万元,一万六千元至今也没有给我。每次我从闫香芹跟前取钱都打有借条。我给王战旭四万六千元没有手续。我在实强技术学校的笔名叫刘峰,闫香芹后期给我打电话王战旭给我说不用接她电话,公务员指标马上就办好。我到上海呆了一段时间,手机卡换了。2011年我给王战旭打电话他还接,到后面再打电话就没反应了,我现在不知道王战旭在什么地方,也没有他手机号。2014年9、10月份我分二次还了闫香芹7000元,闫香芹打了收条。2015年1月17日的供述中称分五次给了王战旭四万六千元,称之前给公安机关交代给了王战旭三次钱,之前记不清了,现在想起来了。3、证人王占旭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12月份,刘百超问我能不能给人办了公务员手续,我说能行。刘百超带着我去了闫香芹的学校,见了闫香芹。又过了几天,闫香芹去了市委西门给了我两万元钱,公务员的事情没有办好,我通过芮城公安局陌南派出所常俊彦将两万元送到盐湖刑警一队,闫香芹给我打了收条。我没有从刘百超处拿过闫香芹的钱。(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5年1月25日闫香芹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主要内容:刘百超还我欠款肆万元,剩余部分鉴于刘百超家庭困难,同意免去,给予谅解,建议有关部门免予刘百超刑事处罚。2、书证,被告人刘百超分五次从被害人闫香芹处打的借条,共计66300元。3、2015年1月22日抓获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刘百超于2015年1月16日中午12时被抓获。4、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收押体检表、入所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拘留证,主要内容:刘百超符合收押条件,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刘百超的常住人口信息,主要内容:刘百超,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生,山西省芮城县西陌镇夹沟村第二组居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百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百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百超将诈骗的款项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刘百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百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翟京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刘百超受送达人送达人梁晋芳、李玉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